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陳勝勇
送達代收人 黃美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實物代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均已自 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1條規定:「本法稱修正 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 ,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 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依 此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施行前發生之事項,除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 法。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 萬元以下者。」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超過4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屬舊法第104條之1所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 施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由 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至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無論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僅係將第一審管轄法院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職此可知,施行法就此並無特別規 定,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 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 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
三、緣㈠原告原任前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稱桃縣稅捐處 ;103年12月25日配合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機關改制為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即被告)股長,其82年8月1日自願退 休案,前經銓敘部82年7月2日82台華特四字第0871094號函 核定,其本人及眷屬2大口實物2人。原告以94年11月18日申 請書向前桃園縣政府,請求補發退休時未支領之配偶及母親 眷屬補助費。該府函交桃縣稅捐處以95年6月14日桃稅人字 第0950085701號(下稱95年6月14日函)函復,自原告94年1 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於95年7 月至12月第2期發放月退休金時一併支給。嗣原告以95年6月 21日申請書,再向桃縣稅捐處請求於原繼續支領眷口數範圍 内,補發配偶及母親之眷屬補助費,復經該處同年月27日桃 稅人字第0950087347號函(下稱95年6月27日函)復,依「 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4條規定,自原 告94年11月18日第1次申請時起,往前核算追溯2個月發給, 並無不妥。原告不服,向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95 年9月21日府法訴字第0950241619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 後,改提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96年3月6日96公審決字第019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12月31日96 年度簡字第0084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3月31日97 年度裁字第020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針對上開桃 縣稅捐處95年6月14日函及95年6月27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經該局105年6月6日桃稅 人字第1050052848號函否准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 會105年9月13日105公審決字第0269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
31日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10月5日107年 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嗣原告以109年8月10 日申請書、同年10月5日陳情書,請求補發眷屬實物代金及 補助費,經桃園市政府分別以同年8月21日府稅人字第10900 31273號函、同年10月14日府稅人字第1090039524號函(下 稱109年10月14日函)予以說明申請案之處理過程,並於109 年10月14日函敘明,原告如就同一事由仍一再陳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原告另以110年11月1 日申請書,主張桃縣稅捐處95年6月27日桃稅人字第0950087 347號函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請求被告依職權撤銷 該處分。經被告110年11月2日簽,以原告就申請實物代金及 眷屬補助費一案,案經司法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多次申請、 陳情,均經適當處理及說明,本件申請案擬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經被告局長批准在案。原告不 服,主張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未回復,於法定期間内應作為而 不作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26條規定,以 111年3月8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公審決字第24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1、原行政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2、判決被告應依法十足補發應領未領之實 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餘額82416元之適法處分,並自94年第2 期(7月至12月)停發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3、被告涉嫌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及 稽延公文之違法情事,請保訓會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 15頁),嗣於112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 1、原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判決被告應依法十足 補發應領未領之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餘額82416元之適法 處分,並自88年7月1日起至補足餘額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頁),原告主張標的金 額在40萬元以下,無論依舊法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為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地 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