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083號
112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
被 告 國立○○○○大學
代 表 人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游鎮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公審決字第000227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為被告總務處事務二組師(三)級營養師。被告於11
0年4月12日以○○○○人字第1100009434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110年4月12日通知書),核布原告109年年終考績考列
乙等。被告並認原告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到校進行餐
飲衛生輔導案之承辦人員,未積極進行相關準備工作、無故
延宕公文處理,又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
工作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其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
於110年6月25日召開109學年度第3次會議(下稱109學年度
第3次會議)決議,依國立○○○○大學職員獎懲要點(下稱被
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予原告申誡2次之
懲處,並於110年7月8日以○○○○人字第1100022339號令(下
稱110年7月8日令,與110年4月12日通知書,合稱前處分)
核定發布。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公審決字
第000695號復審決定書(前復審決定)決定關於前處分部分
,因考績會主席於此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表決,撤銷110年7
月8日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不受理,此部
分原告向改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移送本院
,經本院認復審逾法定期間,以111年度訴字第267號裁定駁
回其訴確定(下稱前考績案)。
(二)被告認原告有:1.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
,經主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2.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
來校進行餐飲衛生輔導之承辦人員,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
;3.無故延宕公文處理,且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
代事宜;4.未依上級機關訂定之期限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
原產地標示等作業,對於各項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有藉故推
諉、工作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等情事,經被告職員
甄審考績委員會於110年12月27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
2目規定,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並於111年1月11日以○○○○
人字第111000079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發布。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根據系爭會議決議作成原處分不合法:被告以「職員甄
審考績委員會」決議作成原處分,與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7
點規定程序不合。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未實質審酌原告提出
之書面資料及工作情況,除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不合外,亦違反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法則。被告未說明原
告工作對其行政產生不良後果究何,縱有違誤工作,然無產
生任何不良後果,並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與被告職
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內容不合。被告先後提出
系爭會議中「人事室報告」,前者無其他記載,後者卻記載
略,乃臨訟所印製,不足取信。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對原告109年工作為評價,逾被告職員
獎懲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
規定之時間,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原處分生效年
度為111年,依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1013636267
號函(下稱101年10月31日函),勢必對原告111年度整體工
作評價造成影響,產生獎懲事件及實質考績年度不符之情況
,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施行細則第1
6條,應不作為111年度考績之基礎。
(三)關於餐飲衛生輔導工作部分:
1.原告承辦陳淑莉老師輔導餐廳工作多年,之前無須呈核輔導
紀錄,陳瑩真組長認原告未請示戴淑欣組長同意,係未經指
示即自行省略簽辦程序,而工作不力,難道下屬必須每件工
作皆要先請示組長經其同意或請示奉准後才能辦理?
2.被告於109年7月至8月間可輔導攤商約38攤,諸多攤商已逾1
年未曾接受輔導,陳淑莉老師於109年9月16日受傷,遂將原
先規劃9月輔導延後至11月,分3次執行。則被告答辯原告於
109年7月起即不安排輔導之說法並不合理。陳瑩真組長於10
9年8月上任,於110年1月初發現核銷109年3月至5月間輔導
費用不妥後,原告即向陳瑩真組長提出2個改善建議方案,
並致電陳淑莉老師,組長指示採用退款返還出納組之方式辦
理,即完成返還109年3月至5月間輔導費用手續,無置之不
理。有關109年3月至5月間未由陳淑莉老師輔導之原因,業
已向陳瑩真組長說明暫緩辦理,係因疫情所致,有教育部10
9年3月5日臺教綜(五)字第109003042號函(下稱109年3月
5日函)可資。
(四)關於餐飲衛生輔導之準備工作部分:
1.原告前未曾接獲社團法人中華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發展協會(
下稱食安發展協會)王琬淳專員電話通知。嗣王琬淳專員來
電口頭通知教育部於109年12月訪視之日期,適辦公室同仁
不在辦公室,而無法轉知同仁。教育部前於109年9月來文徵
詢被告預定可輔導日期時,經同仁全體商議後決定填報109
年12月下旬回覆教育部,故同仁及陳瑩真組長均知情此事。
是陳瑩真組長誤認原告特意隱瞞不告知、討論,明顯過度苛
責。
2.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在辦公室獨自工作,因地震受到
驚嚇,身體無法負荷,臨時決定提送11日假單,並於12日週
六到辦公室完成工作,再提送14日至16日假單,同時留紙條
予職務代理人莊惟媜行政專員。原告認於17日上班後再處理
公文,故公文系統未設定代理,並於17日得知教育部於109
年12月14日發文通知訂於22日到校進行餐廳實地訪視輔導。
此外,原告事務組公文登記桌承辦人曾碧月表示,教育部來
文非最速件,分文當下未向組長請示是否須分發給原告之職
務代理人承辦。
3.原告全部準備工作均如期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鑑於組長
於18日指派全組同仁配合事項,原告於20日按組長修正會議
要點並陳核簡報內容。有關教育部訪視議程相關事宜,亦於
訪視前經總務長奉准在案,並無「致發生影響事務組運作之
情事」。主管要責難或評核下屬,應具體說明何事並提出證
據資料,否則有違考績法相關規定。
(五)關於公文處理與職務代理部分:原告雖未上線即時取得自然
人憑證,仍以臨時卡如期完成公文簽辦陳核程序,並於109
年12月4日取得自然人憑證完成歸檔,並無延宕。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致電莊惟媜行政專員,得知陳瑩真組長對豬肉原
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電子檔輔導人員姓名欄位漏未填載之疑
慮,即與教育部聯絡補正方案,俟聯絡教育部呂賴艷,經呂
賴艷同意,原告於17日補正資料上傳,同時因原告數次打電
話到辦公室時,陳瑩真組長均不在辦公室,就請莊惟媜代向
組長報告,原告於18日即把教育部訪視公文完成簽辦陳核。
(六)關於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部分:
1.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擬將本人及王可欣專員、莊惟媜行政
專員分別輔導餐飲攤商進行現場標示及填報調查表彙整上傳
教育部網站時,發現餐飲攤商有部分商家漏填其公司/商業
登記食品業者登錄字號,主動通知契約商到辦公室修正資料
,俟女二舍餐廳契約商補正完資料後完成上傳。因餐飲攤商
資料為3人收集,於上傳資料時,是分別建置3個資料夾,存
入各餐飲攤商資料後再分別上傳3次到教育部網站。原告於
得知陳瑩真組長有未填寫原告姓名等,而遭教育部列記缺失
等疑慮,即聯絡呂賴艷,俟於17日把調查表中輔導人員姓名
補充後再上傳檔案。惟陳瑩真組長將可改善的小事,誇大嚴
重性,假借教育部為藉口之論斷,屬不公正、不客觀之偏見
,無發生「致發生不良後果」情事。
2.原告輔導餐廳計5家契約商,合計約16個櫃位,其中僅「多
多咖啡」漏張貼豬肉原產地標示,惟其餘查填資料並未遺漏
,屬可即時改善小缺失,被告將之誇大為原告現場輔導不實
,不成比例。
3.教育部校園食材登錄平台由原告及莊惟媜分工承辦,原告已
於教育部限期109年12月25日前完成改善餐廳廠商上線率未
達80%之缺失,無造成不良後果。
(七)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懲處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組織程序上之錯誤:
1.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
第4項、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0項等規定,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09學年度第
2次行政會議通過訂定國立○○○○大學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設
置辦法(下稱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並據以組成職員甄審
考績委員會,辦理職員甄審(選)、陞遷、考核及獎懲等人
事事項,110年4月28日109學年度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訂定被
告職員獎懲要點,且於110年11月17日110學年度第3次行政
會議修正通過。本件經原告之單位主管重審其應受懲處事由
,再簽提職員甄審考績會審議,被告以系爭會議審議決議,
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經校長覆核,被告核定發布原處
分,無違反獎懲案件之辦理程序。
2.本件原告多項業務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亦不符合「在上級同
意下確實完成工作」,且因而發生不良後果,均具體明確,
原告之主管為避免衍生更大法律責任,督導或代替原告更正
各項違失及缺漏情形,並進行補救措施。被告核定原告申誡
2次之懲處,由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即可,與銓敘部無涉,
又原處分得否作為111年度考績之基礎,亦與本案無關,不
得作為原處分不適法之理由。
3.被告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共有17名委員,其中女性委員8名
、男性委員9名,符合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
會議於審議原告懲處案時,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在
場委員(不含主席)13人無記名投票,逾半數之委員認定應
予申誡2次之結果,符合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6條規定。
(二)關於餐飲衛生輔導工作部分:
1.原告自108年起未經指示即自行省略簽辦程序,事務組組長
於109年底發現時,即洽詢108年時任事務組戴淑欣組長,戴
淑欣組長表示未同意原告可省略簽核程序。原告自行決定10
9年7月至11月間輔導事宜,均集中於11月中下旬辦理,於10
9年7月至11月間均未如期上簽,俟109年12月30日經陳瑩真
組長督導後,始將延宕多時之輔導紀錄上簽,自有構成「承
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的情況。
2.原告未經戴淑欣組長同意,逕行決定不進行109年3至5月輔
導,故未邀請陳淑莉老師到校輔導。惟依原告於108年6月簽
准公文說明二,陳淑莉老師須每月到校輔導,但老師未於3
至5月到校輔導,原告卻仍填報支出憑證逐月列明3至5月諮
詢費申報核銷,每月支付金額為新臺幣4,166元整,於7月完
成支付。嗣事務組組長於109年8月上任,於110年1月發現上
情,多次請原告研擬方案處理,惟原告卻置之不理。為避免
該錯誤核銷造成後續可能衍生責任,事務組組長只得自行洽
詢主計室、出納組溝通可行處理方式後填妥繳費申請單(退
費用),再親自致電向陳淑莉老師道歉及說明後續退款方式
,方經取得陳淑莉老師同意退還109年3至5月諮詢費,不符
原告所述「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
3.原告明知109年3至5月無輔導事實,卻不實核銷,屬情節重
大,乃原○○職員評審委員會於110年1月22日決議緩議,請提
案單位事務組重新審酌懲處額度之主要原因,被告職員甄審
考績委員會於110年6月25日及110年12月27日通過原告申誡2
次之主要考量之一,故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
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具體結果,且109年3至5月輔導
從未完成,不符原告所稱「於期限內或經上級同意後於延後
期限內完成」。
4.原告主張想等第一餐廳新契約商進駐方才安排輔導,理由提
及陳淑莉老師腿傷,故從7月起不安排輔導等云云。惟陳淑
莉老師乃於9月16日受傷,則7月起即不安排輔導之說法,顯
不合理。
(三)關於餐飲衛生輔導之準備工作部分:
1.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前即自行選定輔導日期並回復王琬淳專
員,卻遲至18日始告知事務組組長及同仁,致只剩1個工作
日(即21日),按正常作業時間乃無法完成會議簡報、各項
資料準備及彙整,經事務組組長緊急動員全組同仁協助方才
完成。惟因原告對主辦業務之延誤,已影響事務組業務運行
,已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
不良後果」,不符合原告主張「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
」或「於期限內或經上級同意後於延後期限內完成」情形。
本件如不及準備,恐遭教育部列記缺失,乃系爭會議決議通
過原告2次申誡之重要事由之一。
2.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6日臨時連續休假4日,卻就公文系
統未設定代理,致無代理人代辦教育部109年12月14日函,
亦衍生前述教育部告知輔導日期之來函無法即時處理之情況
,已造成事務組業務運行困難,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
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
(四)關於公文處理與職務代理部分:
1.被告新公文系統於109年11月19日上線,被告文書組自109年
9、10月間多次通知,且陳瑩真組長於109年11月多次告知原
告於原被告新公文系統上線前完成自然人憑證及相關設定,
然原告至12月3日尚未辦理自然人憑證及有關設定,致無法
完成簽證。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自然人憑證及有關設定,
在事務處理上工作態度及配合度有待加強。事務組組長於原
告逾期後多次提醒催促其完成設定,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始
申辦自然人憑證,於4日進行公文系統憑證有關設定,已逾
期2週有餘,更難謂「在上級同意下確實完成工作」。
2.原告未提前告知代理人及事務組長,即突然於109年12月11
日至16日連休4日,且未設定公文系統代理人、未交代未完
成業務,並因臨時休假未設定公文系統予代理人,已造成事
務組業務運行及協調之困難,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
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
(五)關於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部分:
1.根據教育部109年12月1日來函,被告須於10日下午5時前輔
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示,並填妥輔導調查表及上傳
,惟原告除未如期完成外,且填載內容亦有諸多不實,致被
告無法符合教育部交辦業務及期程,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後果」。另由事務組組
長致電教育部懇請給予補正時間,多多咖啡標示紙張亦由事
務組組長親到現場督導張貼,足徵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辦
工作。
2.被告第二餐廳3樓自助餐及第一餐廳自109年7月起撤場,原
告未到食材登錄系統設定不供餐或將廠商帳號停用,致被告
自109年7月起登錄上線率陡降約15%,經教育部來函糾正,
符合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致發生不良
後果」。原告未曾說明怠於完成食材登錄系統設定之理由,
教育部亦未曾同意原告延期進行設定,經教育部來函糾正,
被告始補救錯漏,屬不良後果之矯正措施,與原告所稱「於
期限內或經上級同意後於延後期限內完成」及「在上級同意
下確實完成工作」當屬有別。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至16日
臨時休假未交代未完成業務、未設定公文系統予代理人,致
陳瑩真組長於109年12月11日以LINE向原告配偶說明原告尚
有未完成工作,請代為轉達須妥善交代應辦事項,亦因而造
成前述豬肉原產地標示輔導調查表資料填寫不完全,代理人
無法即時代為補正之情況。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
0年7月8日令(原處分可閱卷一第48頁)、系爭會議會議紀
錄(本院卷二第65-66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16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一第17-2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考績案卷核閱屬實,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系爭
會議之組織程序有無違法?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法之法令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
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據此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
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
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
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
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
定一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
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
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
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6項)第2項委
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第3
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
核或核議事項。……」第4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
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
半數同意。……(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
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
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依公務人員考績法
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
項規定:「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能力、操
守及工作態度,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察部屬具體表現
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故公務人員之
平時考核獎懲,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因涉
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
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
權,此可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自
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自
具判斷餘地。茍其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行政法院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2.公務人員陞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
陞遷,除鄉(鎮、市)民代表會外,應組織甄審委員會,辦
理甄審(選)相關事宜。」第20條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陞遷
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
項規定組織甄審委員會,應置委員5人至23人,組成時委員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
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
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
別人員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第2項)前項委員除
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5項所規定之票選委員外,餘
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一人為主席,主
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會
議主席。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5項)第1項
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之。本機關人
員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第
7項)甄審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
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10項)甄審委員會必
要時得與考績委員會合併之。……」。
3.國立○○大學於110年2月1日與國立○○大學合併新設為國立○○○
○大學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
,被告於110年2月24日109學年度第2次行政會議通過被告考
績委員會設置辦法,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28頁)
。依前開設置辦法(本院卷一第57頁)第1條規定:「國立○
○○○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採公
開、公平、公正方式辦理職員人事事項,依公務人員陞遷法
、考績法之規定設置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15至21人,人事主
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校職員票選產
生之……(第2項)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3項)
委員之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4條規定:
「本會依法評審下列事項:(一)新進職員任用事項。(二
)職員陞遷事項。(三)職員考核、獎懲及資遣事項。(四
)校長交議事項及其他法規明定交付審議事項。」第6條規
定:「本會會議不定期舉行,開會時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合於上開公
務人員考績法、陞遷法授權命令等規定,被告自可適用。
4.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2條規
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被告為辦理職
員獎懲案件,依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於110年4月
28日109學年度第4次行政會議通過被告職員獎懲要點,嗣於
110年11月17日110學年度第3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本院卷
一第59-61頁)。其中第3點規定:「本校各單位辦理所屬職
員獎懲案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做公正客觀之考
核,予以適當之懲處,以激發團隊精神,提升工作效率及效
能。獎懲原則如下:……(二)同一事項,應俟全部完成後,
視實際績效依規定辦理獎懲,且不得重複獎懲。獎懲案件以
業務完成或知悉獎懲事實後半年內提出為原則。……」第4點
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申誡:……
2.對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藉故推諉、工作不力,致發生不良
後果,情節輕微者。」第7點規定:「獎懲建議案辦理程序
如下:(一)各單位於建議獎懲案件時,請填寫獎懲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詳敘優劣具體事蹟,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單位主管簽核會人事室陳校長核定後,提本校職員甄審考
績委員會審議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發布。……」。
(二)系爭會議之組織與程序並無違法
1.查被告就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之設置,共設有17名委員,人
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票選委員計8名,且女性委員8名、
男性委員9名,合於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處
分卷二第58-60頁)。
2.被告改制前為國立○○大學,於110年1月5日已函請原告就其
主辦業務及交辦事項無故延誤或疏漏舛錯致生不良後果懲處
案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40-42頁)。嗣改制後,被告以1
10年4月12日通知書核布原告年終考績乙等(前考績案卷簡
字卷第21頁),復於110年6月9日函請原告就108年度自行省
略餐飲衛生輔導紀錄上簽程序、109年度諸多攤商逾1年未輔
導、109年3月至5月未經主管同意逕決定不進行輔導,卻申
報諮詢費核銷、109學年度餐飲衛生輔導怠於準備、延誤公
文處理、休假未提前告知代理人與主管且未交代未完成業務
、未依教育部函示於109年12月10日前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
肉原產地標示、食材登錄系統上線率陡降致遭教育部糾正等
事項,依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2目規定建議懲處
,請原告表示意見(原處分卷二第46-48頁),業已於函文
具體記載建議懲處原告之事實及理由,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雖於110年6月25日召開1
09學年度第3次會議時,因考績會主席於決議予原告申誡2次
表決之初即參與表決,遭前復審決定撤銷被告核予原告申誡
2次之110年7月8日令。然被告再重行懲處會議與程序,於召
開系爭會議前,仍通知原告列席會議(原處分卷二第52-54
頁),會議中提具相關資料及獎懲建議表,由原告及原告直
屬主管陳瑩真組長列席說明,經在場委員(不含主席)13人
無記名投票,逾半數之委員(申誡2次者12票、申議次者1票
、不予申誡0票)認定應予申誡2次之結果(原處分卷二第65
-66頁),合於前揭被告考績會設置辦法第4、6條及被告職
員獎懲要點第7點等規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實質審酌其提出資料與工作情況,未
記載其工作、操行、學識優劣事實云云,核與事實未符,係
屬其主觀臆測,不足採信。原告又指稱獎懲案不符被告職員
獎懲要點第3點於業務完成或知悉獎懲事實後半年內提出之
要件,且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未經
銓敘部同意展期,又原處分會影響原告111年度工作評價等
云云。惟被告職員獎懲要點第3點第2款係規定以業務完成或
知悉獎懲事實後半年內提出「為原則」,並非逾半年即不得
再行辦理,而本件原告之獎懲案,因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經
前復審決定於110年11月9日撤銷後,被告即於110年12月27
日重行獎懲程序召開系爭會議決議,並於111年1月11日核定
發布原處分,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依同要點第7點規定
「各單位建議獎懲案件,提職員甄審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陳請校長核定後發布」,可知被告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係由權責機關核定後發布,非如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於每年年終辦理不
同,故並無遇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關函
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之適用。至原處分是否得作為111年
度考績的基礎,此為111年度考績決定是否合法妥適之問題
,核與本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尚無可採。
(三)被告以1.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
多次督導處理未果;2.擔任109學年度教育部派員來校進行
餐飲衛生輔導之承辦人員,怠於進行相關準備工作;3.無故
延宕公文處理,且臨時休假多日未落實職務代理交代事宜;
4.未依上級機關訂定之期限輔導餐飲攤商完成豬肉原產地標
示等作業,對於各項主辦業務或交辦事項有藉故推諉、工作
不力,嚴重影響單位業務運作等由,經系爭會議決議予原告
申誡2次,核布原處分,並無判斷瑕疵:
1.關於餐飲衛生輔導工作部分
⑴查原告直屬主管即證人陳瑩真證稱:「我……於109年8月接
任事務組組長」、「我109年8月後是原告的直屬長官,直
至111年2月底,因○○大學與○○大學合併,3月後組織調整
,原告改隸屬另一組別即經營管理二組,不在我的管理之
下」、「餐飲衛生輔導指的是我們每個月會請陳淑莉老師
當我們顧問,到餐廳進行相關衛生等輔導,原告從105年8
月開始每月需將輔導結果(內容包含餐廳缺失、如何改正
及何時改正,並附上照片與文字相關紀錄)按月上簽,此
係根據當時國立○○大學分層負責明細表(校頒規則)規定
,該輔導結果需呈核至二級主管即組長(我當時職位)核
定,……惟我擔任事務組長後,發現原告從108年初左右開
始未上簽,我到職後請原告要繼續上簽」、「我看輔導紀
錄後發現109年3、4、5月原告並未請陳淑莉老師到校進行
輔導,但原告在我們單據核銷內卻列出3、4、5月輔導費
用每月各4,166元,並已完成支付給陳淑莉老師,我110年
初發現此事,有先與原告確認該3個月是否未請陳老師到
校輔導,她確定後表示是,我詢問為何老師未到校卻於核
銷單上記載該3個月輔導費用並完成給付給老師,希望原
告可儘速處理,與老師聯絡,若確實未輔導應辦理退費。
我至少3次請原告處理,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因我擔心不
實登載及不當給付會造成學校、已受領的陳淑莉老師、當
時核章的前手戴淑欣組長及承辦人原告有相關責任追究,
我110年1月中旬自行洽出納組、主計室確認退費程序及可
行性,我親自打給陳淑莉老師進行說明及道歉,並取得陳
淑莉老師同意願意退款,我自己寫了退款繳費單,由她持
繳費單去出納組繳還,我寫了封mail附上繳費單給陳淑莉
老師,副本給原告,後來陳老師也繳付了。」、「原告於
109年好幾個月輔導集中於11月才做,依原告自己上的簽
,應是每個月請老師進行輔導,我接手後發現有多個月未
輔導,請原告補正,後來原告於11月才做。」、「輔導關
係到師生飲食衛生及安全,未做輔導等同未盡到督導責任
,無法確保餐飲衛生及安全。又原告未邀請陳淑莉老師進
行輔導,卻於文書上登載付款核銷,甚至完成給付,此部
分會造成國庫公帑實質損失及相關法律責任。」、「 (問
:承辦校內餐飲衛生輔導工作,學校有無因應COVID-19為
調整?)在我109年8月擔任組長之後並未特別要求減少或
加強輔導,與之前一樣每月皆須輔導及上簽。我於109年1
2月有請教前手戴淑欣組長,因當時原告稱其未上簽是因
戴淑欣組長同意其可不上簽,經我詢問戴淑欣組長,她明
確表示並未同意原告可不上簽。」(本院卷二第102-104
頁)。
⑵此外,並有原告職掌內容(本院卷二第19頁)、原告自105
年8-12月、106年1-12月、107年1-12月將輔導紀錄上簽,
108年至109年1月未上簽之紀錄(原處分卷二第77頁),
及原告於109年2月辦理衛生輔導簽呈暨被告輔導公文(本
院卷二第67-72頁),且觀諸被告改制前後自108年6月28
日至109年6月19日訂定通過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二
第251-528頁),均規定所屬總務處事務組有關賣場膳食
之衛生檢核(同上卷第293頁)、委外場定之膳食衛生檢
核(同上卷第382頁)或賣場之膳食衛生檢核(同上卷第4
65頁),應由承辦人擬辦、組長核定。復有原告以暑假輔
導額度俟9月新契約商進駐時再行辦理,又以陳淑莉教授
腳受傷,遂將109年7月至11月之5次輔導於11月分3次辦理
為由擬簽,惟經證人陳瑩真組長於該簽呈表示原告於108
年1月起自行省略輔導紀錄上簽程序,應逐月上簽,原告
於109年3-5月漏未辦理輔導,7-8月可輔導攤商約38攤,
諸多攤商已逾1年未曾輔導,且陳淑莉老師於9月16日受傷
,原告說法並不合理未經組長同意,仍應每月辦理1次輔
導等語之簽呈(本院卷二第22-23頁)、被告聘請陳淑莉
教授進行餐飲衛生管理諮詢輔導簽呈(原處分卷二第74、
81-83頁)、支付上開費用憑證暨現金轉帳單(原處分卷
二第84-85頁)、陳瑩真組長於110年1月致電陳淑莉教授
退款並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二第86-87頁),
應堪信證人陳瑩真前揭所述為真,原告確有承辦校內餐飲
衛生輔導工作藉故推諉未能積極任事,經主管多次督導處
理未果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餐飲衛生輔導工作無須呈核,就退款予陳淑莉
老師事宜並無置之不理,暫緩辦理餐飲輔導是因疫情所致
云云。然查,原告承辦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成果,應按月上
呈事務組組長簽核,其主張無須呈核,核與事證未符。又
其事後縱有參與退款予陳淑莉老師事宜,惟然無從解免其
承辦109年餐飲衛生輔導工作有上揭未能積極任事,經主
管多次督導處理未果情事。而原告提出之教育部109年3月
5日函(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僅是說明教育部因疫情
暫緩輔導被告等大專校院餐飲衛生,非要求被告對學校餐
飲廠商無庸查核輔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2.關於餐飲衛生輔導之準備工作部分:
⑴證人陳瑩真組長證稱:「原告是教育部派員來進行衛生輔
導之主要承辦人員及聯繫窗口,於109年12月18日(週五
)下午4點左右,原告才告知我還有相關同仁說,在109年
12月22日(週二)教育部所派委員將到校做衛生輔導,故
我們知悉時間距實際輔導時間只剩一個工作天(週一),
一切都非常倉促。事後我有去聯絡原本與原告聯繫的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