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9號
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慶安
吳慶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劉玉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黃麟雅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
李順弘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圭宏(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
陳雙
鄭雅汝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才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翁秋燕
蔡雅而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
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 行中由莊月桂變更為王珮榕再變更為林圭宏(見本院訴更一 字卷一第137至138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65至166頁),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再 變更為林右昌(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41 至142頁),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柯文 哲變更為蔣萬安(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25頁),被告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圭宏變更為 許才仁(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159至160頁),被告行政院 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二第367頁)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被告行政院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大同區圓環段3小段7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 0)及同段11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 之3,下稱圓環段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春長所有,前於93年及 97年間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真、陳韻琪 所有,並經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號辦竣買賣登記(下稱原處分一、 二)。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辦理訴外人即 債務人陳韻琪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8日以 士院彩107司執莊字第65034號函(下稱107年10月18日函) 囑託被告建成地政所辦理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事宜,經被告 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號辦竣查封登記(下稱
原處分三)。其後,士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圓環段房地後, 由訴外人周玉華買受,並於領得士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後,向被告建成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被告建成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原處分四)。
(二)原告於72年4月12日買賣取得新北市三重區錦田段28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及746建號建物(91年11月2日地籍圖重測前 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4-28地號及86建號,門牌號碼:○○市○○ 區○○路○段○○巷○○號,下稱錦田段房地),於94年8月18日、 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所有,並經被告三重地政 所以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 處分七至九)。又訴外人潘信宏於100年間向被告三重地政 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0之案號 辦竣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十)。嗣原告於105年11月29 日檢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等文件,主張前揭歷次買賣,業經系爭刑事 判決認定係屬假買賣,相關人等並遭判決偽造文書罪,被告 三重地政所就錦田段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 而申請塗銷前揭歷次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 被告三重地政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如附表編號11所示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十一)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 在案。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地院號函囑,以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二)。 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錦田段房地拍賣,由訴外人傅愛麗 買受,被告三重地政所乃依新北地院函囑,以如附表編號13 、14所示案號辦竣錦田段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 記(下稱原處分十三、十四),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案號 更正加註「拍定人傅愛麗」(下稱系爭加註案,即原告所稱 行政處分)。另訴外人傅愛麗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6 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十五),及以如 附表編號17所示案號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原處分十六 )。
(三)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段17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0000)及 437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街○○號○○樓之2,下 稱菜寮段房地)原為訴外人張春長所有,前於93年7月15日
、97年5月14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妙 真、董嘉玲所有,並經被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 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原處分十七、十八),再於97年6月17日由訴外人 董嘉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利所有,並由 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原處分十九)。惟原告於105年7月29日檢附臺北市 北投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220號調解筆錄、信託私 契等文件,向被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 申請就菜寮段房地為「調解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新莊 地政所以105年8月4日新北重地補字第000767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但原告未能就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新 莊地政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如附 表編號5所示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五)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9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下合 稱前案訴訟裁判)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三重地政所依新北 地院函囑,就菜寮段房地以如附表編號21所示案號辦竣查封 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十);再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 以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號辦竣塗銷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 一);復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案號辦竣菜寮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二)。另依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號辦竣塗銷 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三)。此外,被告三重地政所復依 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囑,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案號辦竣菜 寮段房地查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二四)。其後,新北地院強 制執行拍賣菜寮段房地後,由訴外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盈公司)買受,並於領得新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後,向被告三重地政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26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原處分二五)。
(四)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5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及 7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號○樓,以下 合稱幸福段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前於94年8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 人劉妙真、石文雄(已歿)、潘信宏所有,並經被告三重地 政所以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案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 稱原處分二六至二八)。又訴外人潘信宏於100年間向被告 三重地政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下稱三重農會),經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30之案號
辦竣抵押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二九)。嗣訴外人三重農會聲 請實行抵押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 被告三重地政所以如附表編號31所示案號辦竣幸福段房地查 封登記(下稱原處分三十)。其後,新北地院強制執行幸福 段房地拍賣,於107年8月21日由訴外人駱契成買受,被告三 重地政所旋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新北院德10 7司執明字第29840號函(下稱107年8月30日函)囑託,以如 附表編號32、33所示案號分別辦竣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下稱原處分三一、三二)。另訴外人駱契成於107 年9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附新北地院核發之幸福段房地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被告新莊地地政所跨所辦理幸福段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新莊所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號辦 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原處分六)。
(五)詎原告認圓環段房地、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及菜寮段房 地(以下合稱系爭四房地)分別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韻琪 、陳建利、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等人名下,其方為實際 所有權人,且訴外人劉妙真、潘信宏等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告因此於107年10月5日以電子郵 件向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申請塗銷幸福段房地、錦 田段房地之錯誤登記,回復幸福段房地、錦田段房地為原告 所有,經被告新莊地政所以107年10月11日之電子郵件駁回 其申請,被告三重地政所以107年10月12日新北重登字第107 4068905號函(下稱107年10月12日函)復原告否准其之申請 。原告又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以電子郵件 方式具聲明異議(申請暨檢舉)書致內政部部長等,載稱被 告新莊地政所及三重地政所不遵守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 款、第3款及相關解釋函令規定,在當事人之訴訟爭執未確 定前,應駁回查封、抵押權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16條國家 土地政策之規定,請求被告內政部報請被告行政院制止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抵押權 等登記及回復原告財產登記等情。被告內政部則以事涉具體 個案審認事宜,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07 3號及107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476號函(下分別稱 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31日函)請新北市政府查明依法 妥處逕復,並副知該部。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三、五、六、十一至十六、二十至二三、三 十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政府108 年3月2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121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一)、被告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 3316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三)、108年3月22日新北
府訴決字第108006608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 及駁回。另原告以被告內政部逾2個月未 報請被告行政院制 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繼續使用虛偽登記,並依法塗銷查封、 抵押權等登記及回復被告財產登記為由,提起訴願,經被告 行政院108年8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85530號訴願決定不予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四),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98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系爭四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管委會的調查表都是列原 告的姓名,原告有民法第765與767條賦予的法定權利,並有 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保障之權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196條規定聲請命被告等將系爭房地為回復 原狀返還房屋之處置。系爭房地當初都是原告去申請貸款並 繳納款息,租金也是原告收取,後本於原告自由處分權才登 記到別人名義,原告仍為實際上的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等先 駁回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的申請,再捏造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進而查封系爭房地,原告的權益受侵害,當然有權提起行 政訴訟。
(二)駁回通知書下附註欄載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故法定 是「申請人」申請,不限名義登記人才能申請,而被告內政 部10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033268號函則指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 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 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此亦未限定名義登記人,原告以所有 權人身分起訴,為本件當事人,自應依申請判決,前審裁定 於法不合。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以書面將 訴訟繫屬通知第三人,亦不合法。
(三)原告申請塗銷登記就是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系爭刑事判決在 102年才發生,原告105年提出申請塗銷偽造的登記,並未超 過5年(且5年的規定有違民刑法的時效15年請求權及偽造文 書20年追訴時效),證明原告於105年才知悉應依系爭刑事判 決申請登記,應自105年計算,並無超過5年時效。又被告建 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捏造原告非系爭四房地 所有權人,被告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有土地法課予的監 督制止的法定義務,此觀內政部及行政院通知辦理即已有制 止之法律效力,且不須經過訴願,故應直接列為被告。 (四)行政機關駁回原告申請僅以系爭刑事判決無拘束地政機關的
效力為由,不准塗銷暨回復原告登記,顯已擅自超越上開法 院及多位法官檢察官的認證,不僅有違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 力,更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行政機關不得 裁決私權的禁制令,實非適法。縱使地政機關與銀行一再以 共產黨自居,「混充」是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然並未登記 。原告早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自由使用系爭四房地 超過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未登記的法定期間,從 無爭議,不須起訴也不需等判決,更不需繳冤枉訴訟費,原 告早於地政機關偽造登記前即提出申請,自得請求登記為系 爭四房地所有權人。
(五)民刑事定讞判決及6名義登記人均可證明原告才是所有權人 ,系爭四房地是共同信託訴外人劉妙真,錦田段房地更已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與潘信宏偽造文書 ,效力應及於圓環段、菜寮段、幸福段房地,故系爭四房地 均應塗銷登記回復原告登記。未回復前,之後的登記幾百次 都是犯罪,無效。換言之,被告等應提出撤銷民刑事確定判 決、檢察官處分書、信託契約勝訴定讞判決證明,才能排除 原告是合法所有權人,否則顛倒是非,僅憑原告不同意的名 義登記人登記,反過來排除原告權利,還要原告再提出任何 證明,於法不合。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3517號、偵續字第214號 、101年偵字第7791號檢察官起訴書中,已載明檢察官認定 原告是所有權人,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偽造文書 。上開起訴書與系爭刑事判決正本遭被告間諜組織指揮、動 員管委會總幹事與守衛聯手盜竊、侵占不還,何以犯罪行為 警察、檢察官不抓捕,又為何要偷竊、侵占系爭刑事判決, 此可證明是政府動員同共諜組織欺害原告的間諜特務活動。(七)行政訴訟法第12條是對民刑事「法院」停止審判的強行規定 ,銀行與「法院」卻膽敢違反該強行規定,明知已於行政訴 訟中,仍執行拍賣,參與盜賣、盜買人偽造所有權人的登記 ,無效,自應依法撤銷。又法拍屋拍賣公告已載明:「應以 現場為準,應買人應自負調查責任,不同意者勿參與應買。 」故法拍屋應買人非受法律保護的善意第三人,錦田段及幸 福段房地第一拍無人應買,到第二拍方得標拍定,因僅1人 被疑造假,另2房地就改動員一群人。系爭四房地盜買人均 龐大政府貪腐間諜組織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不須閱卷不 須看房更不須投好幾次標,根本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八)被告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5條規定,卻積極適用土地法第4 3條規定,是嚴重錯誤的違法。蓋所有權人是以「自由使用
處分所有物者」為準認定,不是以「登記」為準,況拍賣公 告並無告知應以登記謄本為準。被告等認物權登記等於所有 權,或大於所有權人,違法以原告未經登記為由,即認定原 告非系爭四房地所有權人,違反民法第757條明定。又民法 第759條規定均明文僅適用「物權」,不是所有權,所有權 並無準用的規定,被告竟將物權登記自行擴張成所有權,自 有違法適用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之違 誤。
(九)聲明:
1.確認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三無效 。
2.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三均撤銷。 3.被告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函、107年10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 四均撤銷。
4.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報請行政院制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新北三重及新莊地政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北市建成地政 繼續使用錯誤的登記,確認原處分無效及塗銷錯誤的登記暨 回復原告登記返還房屋回復原狀如下:
⑴被告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應塗銷幸福段房地94年8月18 日、95年9月12日、99年11月16日名義登記人即訴外人劉 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三重農會抵押權登記暨 塗銷查封與訴外人潘信宏及駱契成偽造買賣登記,暨回復 為原告登記返還房屋回復原狀。
⑵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錦田段房地94年8月18日、95年9月1 2日、99年11月16日名義登記人即訴外人劉妙真、石文雄 、潘信宏買賣登記,第一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潘 信宏及傅愛麗偽造買賣的登記暨聯邦銀行之登記,暨回復 為原告登記返還房屋回復原狀。
⑶被告三重地政所應塗銷菜寮段房地93年7月15日名義登記人 劉妙真、97年5月14日董嘉玲、97年6月17日陳建利及欣盈 公司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⑷被告建成地政所應塗銷圓環段房地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名義 登記人劉妙真、陳韻琪及周玉華登記,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
⑸確認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陳建利及欣盈公司 偽造買賣的登記,無效。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⑹確認星展銀行抵押權登記暨塗銷查封與陳韻琪及周玉華偽 造買賣的登記,無效。暨回復為原告登記。
5.被告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各地政機關, 應駁回偽造盜買人駱契成詐貸設定抵押權登記。
6.被告內政部應依原告申請,通令制止雙北政府各地政機關系 爭四房地之移轉、設定處分。
7.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 所應依原告申請,將三重地政所邱君萍及洪茂傑、凃鳳瑜、 蔡雅而,新莊地政所林泳玲主任及章宗慧、鄭雅汝、建成地 政所鄭佑安、主任曾錫雄行使偽造文書與登載不實公文書及 幫助強盜罪,移送法辦。
8.共同被告行政院、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新莊 地政所、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應賠償原告新臺幣陸百萬 元。
9.共同被告應依申請系爭4房地名義登記人預告登記或依法聲 請法院囑託辦理限制登記及已訴事實之註記登記。 ⒑訴訟費用由共同被告負擔。
⒒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一)被告行政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於法 不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二)被告內政部
1.幸福段房地及錦田段房地之抵押、查封或移轉等登記,並未 涉有土地法第16條所定妨害基本國策、損及公益情形。又鑑 於原告陳情新北市地政機關塗銷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等爭議事 項,係涉個案登記審認事宜,屬該管登記機關之權責,被告 已分別以107年10月11日函及10月31日函轉請被告新北市政 府查明依法妥處。
2.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事頃,因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作為之案件,故不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107年10月11日及10月31日函僅係單純就原告所陳內容 轉請權責機關依法查處,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 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
1.原告請求撤銷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及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 ,請求確認訴願決定一無效事件,業已於本院110年度訴更 一字第78號審理中,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諸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 2.原告並非圓環段房地所有權人,原告稱其為訴外人陳韻琪之 母,可自由過戶使用圓環段房地,惟與登記資料不符,尚難 認原告對原處分三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訴願為當
事人不適格,被告臺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 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又圓環段房地查封登記係 由被告建成地政所作成,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訴 訟原告於起訴狀將受理訴願機關列為被告,亦非合法。 3.原告未曾向被告建成地政所表明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申請程序重開以撤銷原處分一、二。縱認原告有申請程序重 開以撤銷原處分一、二之意,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得申請程序重開者,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限,本件原告並非圓環段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亦非原處分一 、二之相對人,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確認原告為圓環段房地 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未提出其為圓環段房地實際權利人之 具體事證供被告建成地政所查核,更已逾得申請程序重開之 法定期間,自難認原告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申請 程序重開之要件。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
1.原告不服被告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之處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規定,即應分別以新莊地政所、三重地政所為被告 ,原告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所謂 重大明顯瑕疵即任何人一望即知,方屬無效,縱行政處分有 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
2.原告前數次向被告三重地政所、內政部申請檢舉其房地遭偽 造盜賣等情,請被告三重地政所禁止申辦產權登記、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回復登記其名義等事,業 經該所函復難以依其請求辦理之理由及建議處理意見在案, 且歷次相關登記案件均係依法審查登記,並無偽造或登載不 實之事項,原告聲明賠償等情,尚屬無據。
(五)被告建成地政所
1.士林地院及民事執行處前函囑被告辦理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韻 琪所有圓環段房地之查封登記,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8條規定審查無誤後辦竣登記,尚無違誤。又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147條規定,查封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 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且本案亦非屬土地登 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得辦理塗銷登記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從 逕為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2.本件原告並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撤銷原處分一、二之申請。又被告係依法院囑託及土地登記 規則第138條規定辦理查封登記,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情事,而塗銷查封登記亦須經法院囑託始得為之,故被告並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無論依土 地法或國家賠償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600萬元
,均於法未合,原告更無請求將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之請求權 。
(六)被告三重地政所
1.原處分七至九、十七至十九、二四至二九均未曾提起訴願。 又錦田段房地係由新北地院囑託被告辦理查封登記、塗銷查 封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請准由拍定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錦田段房地拍定人亦已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辦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申辦與聯邦商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錦田 段房地之相關登記法定應備文件均已備齊,登記機關須受理 申請,於審查無誤後,即應准予登記。又依土地法第43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內政部74年12月2日臺內地字第365559 號函釋意旨,已登記之權利,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經法院 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原告對錦田段房地登 記如有疑義,應於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新 登記前,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由該法院撤銷拍賣登記並囑 託被告辦理相關塗銷,方為正辦。
2.系爭刑事判決於被告三重地政所作成原處分七至九時尚不存 在,且原告並未向民事法院申請塗銷或回復登記,並於取得 判決確定證明書後至被告三重地政所處辦理相關登記,亦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另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 要件不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意旨,被告三重地政所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地政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七)被告新莊地政所
1.人民所受損害須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導致, 始得主張國家賠償,而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亦同。幸福段房地 係被告新莊地政所依法完成拍賣登記,並無錯誤、遺漏或虛 偽情事,原告指被告新莊地政所偽造買賣登記,應回復為原 告所有,係對事實之誤解,原告縱有損失,亦為其與他人之 私權爭執所致,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所導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共同賠償600萬元,為無理由。 2.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主張幸 福段房地是其與訴外人潘信宏通謀虛偽買賣該不動產,有無 效情事,致影響拍賣之效力等節,涉及私權事項,非被告新 莊地政所能審究。原告如堅稱其為實質所有權人,自應依司 法院20年院字第578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向 法院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俟取得法院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 等文件後,再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登記方為正辦。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圓環段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383至390頁)、幸福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第234頁)、錦田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第232頁)、菜寮段房地異動索引(見原處分卷第109至110頁、第233頁)、士林地院107年10月18日函(見前審卷第327至332頁)、士林地院(圓環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前審卷第381至382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新北地院(幸福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處分卷第36至37頁)、新北地院105年11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9至60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7月8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明字第13753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新北地院(錦田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新北地院106年3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1至112頁)、107年3月27日新北院德106司執辰字第2435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3至114頁)、107年5月17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107年6月5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7至118頁)、107年6月22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土字第5140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0頁)、108年2月1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竹字第1725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1至122頁)、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20日新北院賢108司執竹字第1725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24頁)、新北地院(菜寮段)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29至130頁)、系爭刑事判決、前案訴訟裁判(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0至47頁、前審卷第183至204頁)、原告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見前審卷第137至142頁、第145至149頁)、被告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函、107年10月31日函(見前審卷第135頁、第143頁)、原處分一至三十二、系爭加註案及訴願決定一至四(見本院訴字第638號卷一第31至33頁、第35至43頁、第45至57頁、第133頁、91至92頁、第113至116頁、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28頁、第135至136頁、第376頁、第378頁、第384頁,本院訴字第638號卷二第86頁、第657至659頁,前審卷第61至63頁、第377至382頁,原處分卷第5頁、第9至28頁、第15至26頁、第31至34頁、第57頁、第59至60至63頁、第67至70頁、第73至77頁)、前審裁定、發回裁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1至20頁、前審卷第593至595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訴之聲明1、2部分以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是 否適法?
(二)原告以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訴願決定一至三無效,是否適法 ?
(三)原告對於原處分一至三十二及系爭加註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及撤銷訴訟是否適法,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及有權 利保護必要?
(四)原告為訴之聲明3至6所示之請求是否適法有據?(五)原告為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本院是否有審判權?(六)原告對被告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及請求假執行是否適法有據 ?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原以行政院為被告,且其起訴之被告範圍 及聲明均有不明,經前審多次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於109 年9月30日及同年10月26日、10月29日已分別具狀補正其訴 之聲明及被告。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準備程序中再與原告 確認其起訴之聲明及被告範圍,被告表明其起訴仍欲以行政 院、建成地政所、三重地政所、新莊地政所為被告,其訴之 聲明即為前揭聲明,「原處分」指原處分一至三二及系爭加 註案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173至179頁),是本院自 應以其所指明之起訴範圍作為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原告就其訴之聲明1、2部分以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為被 告部分
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如以訴願決 定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願之訴,必以該機關係作成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決定之情形,方得為之。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 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 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 贅列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行駁 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並非作成原處分一至三二、系爭加註案之機關,被告臺北市 政府、新北市政府僅係原處分三、五、六、十一至十六、二 十至二三、三十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之訴願決定機關,而原 告對上揭原處分及系爭加註案提起訴願後,已經被告臺北市 政府、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一至三決定不受理及駁回,是 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至三二、系爭加註案所提撤銷訴訟及確 認無效訴訟部分,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建成地政所、三重地
政所、新莊地政所為被告,然原告卻贅列訴願決定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是原告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就原處分一至三二、系爭加註案所提撤銷訴訟 及確認無效訴訟部分顯不合法,且毋庸再命補正,應予駁回 。
(三)原告訴之聲明1請求確認訴願決定一至三無效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 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僅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 種。原告不服原處分三、五、六、十一至十六、二十至二三 、三十至三二及系爭加註案,分別訴經被告臺北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為訴願駁回或不受理決定(即訴願決定一至三), 該訴願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訴願 決定一至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五、十一無效、撤銷該等處分及其訴願 決定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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