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440號
TPBA,110,訴,440,2023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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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林睿駿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

訴訟代理人 彭俊發
陳嘉雯
王雅琪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韻慈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代 表 人 任立中(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下稱新法,於 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新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 新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舊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舊法第111條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 訴訟。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 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 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 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或有舊法第11 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原名為「國立臺北商業技 術學院」,103年8月1日起更名,下稱臺北商大)學生事務 處組員,因於99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累積已 達二大過,有年終考績應列丁等情事,前經被告臺北商大核 定其99年考績為丁等,並經被告銓敘部以100年3月26日部銓 三字第1003336381號函,依其考績等次結果銓敘審定「依法 應予免職」。嗣被告臺北商大以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 1000003387號考績通知書通知上訴人99年年終考績為丁等, 並於同日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核布其年終考績應 列丁等予以免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下稱系爭免 職處分)。原告不服系爭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 因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 回,原告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亦於101年10月4日以10 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免職處分因而確定 。被告銓敘部隨即於102年2月1日以部銓三字第1023690686 號函登記自101年10月4日免職生效在案。(二)惟原告仍心有不甘,於100年9月14日又立具「確認請求書」 ,向被告教育部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被告臺北商大前校長賴振 昌不具校長遴選資格,及系爭免職處分無效。被告教育 部 乃以100年12月1日臺人(一)字第1000215947號函(下稱10 0年12月1日函)復原告訴外人賴振昌合於校長遴選資格及被 告臺北商大公務人員考績案係自行核定,免送被告教育部考 績委員會等情,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更審時具狀 變更以臺北商大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無效,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下稱系



爭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詎原告猶未甘服,再於110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請求確認系爭免職處分 無效,並於復審程序中,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為新事實、新 證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免職處分及99年度、100年度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懲 處處分,且申請停止系爭免職處分之執行。旋經被告臺北商 大以110年2月19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100000840號函(下稱原 處分)檢附相關資料答辯,並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免職處分之申請,原告乃於復審程序中 追加不服原處分,經被告保訓會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復審駁 回,其餘復審不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 之追加。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 銷。二、被告臺北商大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撤銷原告90年 至100年之懲處、考績核定及系爭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三 、被告等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萬元。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復陳稱除被告臺北商大、銓敘部、教育部、保訓會外 ,另追加賴振昌林昇平周瓊文王雅娟李麒麟、邱繼 智、王維民李貴豐黃恩莉吳忠熹華英俐、曾曾圻、 朱楠賢游瑞德陳愛娥楊仁煌劉昊洲洪文玲、林三 欽、吳登銓李英毅邵玉琴郝培芝呂建德許秀春劉如慧、王思為、黃相博林啟貴等自然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215頁、第223至225頁)。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再具狀變更追加聲明:「一、撤銷考試院112考臺訴決字 第84號訴願決定。二、撤銷銓敘部112年3月23日部銓三字第 1125550056號書函。三、聲請貴院命銓敘部送達聲請人99年 年終考績銓敘審定函,撤銷銓敘部所為100年3月26日部銓三 字第1003336381號銓敘審定聲請人免職部分,及確認聲請人 99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銓敘審定函不存在。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421頁)、「一、確認臺 北商大未送達被告銓敘部100年之審定書,及所為之系爭免 職處分無效,並自90年起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考績(處分)均無 效。二、被告臺北商大應給付原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給付 日起每月應給付月薪依公務人員薪資表計算之薪資,並加計 其法定利息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三、撤銷被告銓敘部10 0年3月26日之審定,及被告臺北商大系爭免職處分。四、回 復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禁止被告臺北商大非法剝奪。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461頁)」核其性質



,屬於訴之追加,本院審酌被告等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為 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自然人為被告並不合法,其追加聲明 部分,不僅不合法,亦將延宕本件訴訟之終結,顯非適當。 此外,本件復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予准許追 加之情形,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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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