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林彥邦
被 告 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洪光賢(校長)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芸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代 表 人 彭富源(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緣原告擔任被告代理教師期間,因有學生反映原告於課堂上 提及「假如學生評量成績不及格時,男生通常會以金錢來賄 賂老師以求及格,女生通常會以陪老師上床以求成績及格…… 」等言詞,有疑似性騷擾情形。經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 以基商學字第1090001207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簡稱性平會)決議之處理結果:㈠原告 以構成性騷擾。㈡原告應於6個月內完成心理輔導,並提供相 關證明。㈢若原告不配合執行,被告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 下簡稱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 ,至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原告不服,經申復、訴願不 利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所主張理由之一,為被告性 平會業於107年10月26日提出調查報告(下稱107年10月26日 調查報告)認定不構成性騷擾,惟因輔助參加人之行政指導 ,而於107年10月26日調查報告並無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 之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情事下,重啟調查,故被告其後所為之行政行為及 行政處分均違法無效,應予撤銷等語。鑑於輔助參加人於本 件程序中,藉回覆填報系統對被告提出各項意見,且曾派員
至被告進行性別平等教育實地諮詢輔導服務,為理解性平法 及相關法令之適用,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本件被告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