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87號
TPBA,110,訴,1387,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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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張榮志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呂清福
訴訟代理人 陳家鈞
參 加 人 吳廷炎
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典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8日110年度訴決字第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廷炎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金門縣政府、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 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被告遞交申請書,請求查明就 原山字11312地號土地(現金城鎮歐厝段27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典權人張長額之典權登記遺漏原因並更正恢復 其登記。經被告於106年6月1日地籍字第1060003385號函復 以查無他項權利聲請書,並以本案典權登記未依規定完成登 記予以駁回。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委託吳榮昌律師以(11 0)昌律字第5號律師函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更正典權登記 等事宜,案經被告於110年5月3日以地籍字第1100003081號 函(下稱原處分)再回覆所請因與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有違,應不予受理,否准 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應依據原告110年4月21日之申請,將張長額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典權人。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廷炎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茲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另本件若有典權登記錯誤情事,被告應以金門縣政府名義報 內政部查明,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故如何辦理典權登記,涉金門縣政府及內政部之權限,亦攸 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 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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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