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382號
TPBA,110,訴,1382,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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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
112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煥祥等26人(姓名、地址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朱容萱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0018608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即110年6月4日經授審 字第11020701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原 告表明僅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而撤回其餘部分( 即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限期改正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 意在卷(本院卷2第173頁書狀、第189至190頁之筆錄),亦 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而生撤回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前開撤回 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大陸地昆山力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力盟公司) ,為薩摩亞商HIGHAIM TECHNOLOGY INC.(下稱H公司)100% 持股所單獨投資者,如附表所示原告等26人則為H公司之股 東(持股比例各未逾10%;此前,昆山力盟公司係由力宏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於民國96年間透過汶萊ESON TECHNOLOGY INC.《下稱E公司》於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並經投 審會核准設立,嗣於98年6月16日將投資方變更為H公司,原 告等26人於104年至108年間登記為H公司之股東),被告以 原告等26人前即為投資H公司之股東,且亦曾就之前投資H公



司再間接投資昆山力盟公司之情形報請備查在案,因H公司 就原告各該間接投資部分,以受配自昆山力盟公司之股利計 美金812,568元,作為對昆山力盟公司之大陸地區投資事業 增資股本(此次增資後昆山力盟公司之累計實收資本美金1, 500萬元,原告各自轉增資之數額則如附表,關於原告部分 下稱系爭轉增資行為),認原告等26人就系爭轉增資行為, 應依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報請備查,惟系爭轉 增資行為截至109年4月21日已增資實行完成,原告等26人卻 遲至110年3月22日始向被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 會)報請備查(下稱系爭申報),已逾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開始實行後6個月內申報期限,乃以原告等26人 分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35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6 月4日經授審字第11020701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嗣後被告 曾以110年7月12日經授審字第11020715610號函《下稱更正函 》,將誤載之附表編號2原告由「陳玉鈴」更正為「陳玉玲」 ),分別裁處原告等26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 計130萬元(即原處分主文第1項部分,下稱原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並依系爭許可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等人應 於原處分送達日起6個月內向投審會重新申請許可(即原處 分主文第2項限期命改正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原告 等26人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大陸地區早期不允許台商直接在當地投資設立公司,原告等 人因此先成立境外H公司,再以H公司為昆山力盟公司之單一 股東,而原告等人除鍾煥祥擔任H公司之總經理,陳玉玲劉義馨、鄒家祥等3人擔任經理,高明哲李國泰等2人擔任 協理外,其餘原告均未擔任H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因原 告持有之H公司股份皆未超過10%,系爭轉增資行為亦未超過 出資額10%,除原告鍾煥祥陳玉玲劉義馨、鄒家祥等4人 外,其餘原告並非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之在大陸地區投 資行為,應不負有向被告申報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法定義務。 ㈡系爭轉增資行為係在大陸地區外商投資法增訂前即發生,尚 無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大陸地區公司法等規定辦理,且 以大陸地區實務運作而言,系爭轉增資行為係經昆山力盟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來,大陸地區並無關於增資基準日認定之依 據,而係由昆山力盟公司於108年9月17日先申請大陸地區主 管機關准予註冊資本變更登記,及於同日換領營業執照,惟 此時實際資本尚未繳納,係於109年4月21日經昆山力盟公司



內部製作轉帳傳票提取法定盈餘公積,方投入資本;又因大 陸地區就此增資程序尚須經中國人民銀行下屬辦事機構之外 匯管理局進行審核(本件係由該行指定農業銀行昆山城東支 行辦理),本件迄109年9月間始經農業銀行審核通過並於FD I資金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顯示已申報;又依大陸地區之外 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7條規定及外匯登記制度等規定,相關 外匯業務核准文件原本須經驗資會計師審核通過,前開FDI 資金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尚須提交會計師審核,並經會計師 出具驗資完成報告,方有全數辦理完成增資程序,使H公司 取得昆山力盟公司股權,亦即本件會計師驗資報告於109年9 月21日完成時,始可認系爭轉增資行為完成,並自翌日起算 應向被告申報之6個月期限,而原告係於6個月期限屆滿之末 日即110年3月22日(計算6個月期限之末日110年3月21日為 星期日,故應至次日即110年3月22日《星期一》方屆滿),向 被告提出申報,即在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申報期限 內而未逾期;至於系爭驗資報告內容固記載109年4月21日繳 清增資資本之實收資本狀況,惟如前述,本件增資程序實須 待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及109年9月21日江蘇金陵會計 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時,始可認轉增資完成,原告之法定 申報義務並非自109年4月21日之翌日起算,確無逾期未申報 之違章,且原告等人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
 ㈢又原告鍾煥祥於108年9月5日購買原告李憶華、訴外人黃○行 、蔡○裕、0000 CHANG所持有H公司之股數,原告李國泰受讓 蔡○裕對H公司之股數,各該受讓係在昆山力盟公司108年7月 9日決議盈餘轉增資後,被告亦認系爭轉增資行為所牽涉應 申報之股東,應指前開受讓後之股東,但被告曾以110年3月 16日經授審字第11020700500號函(下稱另裁罰處分,本院 卷2第53至56頁),就前開受讓行為裁罰原告鍾煥祥、李國 泰,該2人受讓股數既亦包含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後之股數 ,被告復以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而裁處原告鍾煥祥李國泰 ,亦有就一行為重複裁罰之違法,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四、本件被告則以:
 ㈠昆山力盟公司原係力宏公司於96年7月31日向投審會申請透過 E公司於大陸地區間接投資,並於同年8月10日經投審會核准 設立,嗣昆山力盟公司之投資方於98年6月16日變更為H公司 ,原告等26人則於104年至108年間成為H公司之股東,故系 爭轉增資行為屬於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在 大陸地區間接投資行為,與同條第2項所指臺灣地區投資人 投資第三地公司時,第三地公司尚未投資大陸地區事業,係



嗣後經第三地公司內部人及大股東等決議方赴陸投資,對此 類情形之小股東即不課予申報義務,以免小股東受罰之情形 ,實有不同,故原告依系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系爭轉增資行為均負有申報義務。
 ㈡本件原告提出之驗資報告記載內容,有指明昆山力盟公司截 至109年4月21日為止,收到系爭轉增資行為全部投入之資本 ,可證該日即為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投資實行日。因原告等人 透過H公司合計受配昆山力盟公司之轉增資股利為美金812,5 68元,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下稱大 陸地區投審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及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規 定,原告等人至遲於109年10月21日前即應備齊文件向投審 會辦理申報,惟其等卻遲至110年3月22日(被告收文日)始 為申報,已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且原告就此應有故意 或過失,被告自得依同條例第8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等26人。又就原告110年3月22日送交之申報文件而言,已無 其他須另改正之行為,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應無違誤。
 ㈢另裁罰處分僅針對原告鍾煥祥李國泰有受讓23,500股、28, 000股卻未申報之事實,與系爭轉增資行為尚無關,且另裁 罰處分內容有命其等限期改正,原告鍾煥祥李國泰及各該 股分轉讓人(即訴外人黃○行、蔡○裕、0000 CHANG)共5人 為因應另裁罰處分命限期改正部分,方於110年5月14日改正 而補提申報,又因原告鍾煥祥李國泰對前開股份轉讓行為 、與系爭轉增資行為之實行有關部分,自行分開申報,且股 份轉讓與轉增資實行之表格文件亦有不同,被告因此即分別 處理,另裁罰處分僅針對原告鍾煥祥李國泰之受讓股份行 為而為裁處,與本件因系爭轉增資實行未依法申報而裁罰之 原處分,裁處內容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裁處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陸投資明細資料列表及投審會綜合查詢 列印清單(被告答辯可閱卷第34至79頁)、昆山市市場監督 管理局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本院卷1第247頁 )、昆山力盟公司營業執照(本院卷1第423頁)、昆山力盟 公司一般轉帳傳票(本院卷1第251至254頁)、農業銀行昆 山城東支行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本院卷1第285頁) 、江蘇金陵會計師事務所蘇州分所驗資報告(本院卷1第103 至111頁)、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100萬美元以下)申報書 (本院卷1第165至167頁)、寄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本院



卷1第289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41至152頁)、更正函 (本院卷1第133至14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55至164 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 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許可辦 法第9條等規定就在大陸地區投資行為負有報請備查義務, 惟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及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4點第1項 第1款規定所指應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報請備查,於本 件所指「投資實行」時間為何?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驗資報告 出具日即109年9月21日,或被告所稱驗資報告列載之收到資 本日即109年4月21日?原告等26人於110年3月22日向投審會 申報,是否已逾該期限?原告等26人就此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又原告鍾煥祥李國泰部分,其等經另裁罰處分裁處後, 被告復以原處分對其等所為裁罰部分,是否係重複處罰而有 違誤?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 ,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 ,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 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 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 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6條規定:「 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 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前開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立法理由即指明:「一、臺灣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 易或其他商業行為,易落入中共統戰之圈套,影響臺灣地區 經濟之穩定,造成社會不安,危害國家安全,自應禁止,以 杜其弊。但若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由該 外地區及該地區之公司、事業對大陸地區之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輸出入貨品、勞務或其他商業行為或經由 其在國外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國外之公司、 事業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不影響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者, 自無禁止之必要,爰於第1項但書規定,得經由經濟部許可 之。」可知考量大陸地區之特殊性,為國家安全計,針對與



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貿易或其他商業 之行為,原則上禁止為之,但例外經認屬於不影響國家安全 及經濟發展者,仍須取得經濟部許可,方可為之;另兩岸條 例第35條第1項但書就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亦尚規定得以 申報方式為之。
 ㈡次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 地區從事投資,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 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 業增資。……。(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直接或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並擔任其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或持有其股份或出資額超過10 %,而該公司或事業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亦屬本辦法所 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第7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 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 方式為之。」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經許可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於開始實行後6個月內,檢具下列有 關文件報請投審會備查,並應按時填報投資事業營運狀況調 查表:一、實行投資證明文件影本。二、投資事業設立登記 證明之文件或營業執照影本。三、投資事業之股東名冊或持 股證明文件影本。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文件。( 第2項)依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應 於實行後6個月內,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投審會申報。」另 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 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下稱大陸地區投審原則)  第2點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 或經營之項目,分禁止類及一般類:㈠禁止類:基於國際公 約、國防、國家安全需要、重大基礎建設及產業發展考量, 禁止前往大陸投資之產品或經營項目。㈡一般類:凡不屬禁 止類之產品或經營項目,歸屬為一般類。」第3點第1項則規 定:「投資人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不得超過下列投資金額或 比例上限:㈠個人:每年5百萬美元。……」第4點第1項第1款 規定:「申報或申請在大陸地區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案件 ,相關主管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辦理:㈠投資人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並應於投資實行後6個月內, 備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1.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 1百萬美元以下。2.投資人每年受配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盈餘



轉增資該事業之金額在1百萬美元以下。」各該規定均係為 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復無違母法之授權本旨 ,自得予以適用。
 ㈢原告就系爭轉增資行為,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系爭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等規定 ,應負有於法定期間內應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  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分別於104至108間登記為H公司持股 比例未逾10%之股東,有H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1份在卷可 按(本院卷1第567至597頁),而H公司則係投資設立在大 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之100%持股股東,昆山力盟公司前則 係由力宏公司於96年間透過汶萊E公司間接投資設立,並 有於96年7月31日申經被告所屬投審會以96年8月10日經審 二字第09600275920號函核准在案,再於98年6月16日變更 以H公司名義間接投資昆山力盟公司等情,亦有前開經濟 部投審會96年8月10日函(本院卷1第547至565頁)及列載 此情之昆山力盟公司之驗資報告(本院卷1第185頁)、昆 山力盟公司98年6月10日章程修正案(本院卷1第240頁) 影本等件在卷供佐,堪認對大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之投資 ,自始即係由第三地區E公司、後改為H公司為100%持股股 東之方式,由H公司各該股東對大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間 接投資,原告於104年至108年間先後投資成為H公司股東 時,實質即為對昆山力盟公司之間接投資行為;且該投資 項目並非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2點 地1項第1款之禁止類,而屬一般類項目之投資,亦可認定 。
  ⒉準此,本件原告成為H公司股東後,再間接對昆山力盟公司 之系爭轉增資行為,業據被告陳明屬於系爭許可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對當地原有之公司增資行為,並說明同條 第2項規定所指情形,則係另針對臺灣地區投資人直接或 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時,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 尚未有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嗣後方有轉投資 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行為之情形,因考量其對此轉投資大 地區決策之影響程度,方限於須臺灣地區投資人擔任該第 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 或就該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10%者, 並舉經濟部102年3月26日經審字第10204601600號函釋為 憑(本院卷1第470頁之書狀);參酌前述兩岸條例第35條 第1項規定就對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既採取若不在禁止之 列即須經許可之管制規定,間接投資方式當在管制之列, 方得貫徹母法規定之本旨,確亦堪認系爭轉增資行為有系



爭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行為之適用。
  ⒊進而,依經濟部訂定之大陸地區投審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 規定,投資人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者,即 符合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所指得以申報方式辦理之 情形,而本件原告等26人實行系爭轉增資行為後,就昆山 力盟公司所涉及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個別累計金額,既均未 逾100萬美元,有原告之各該投資人名冊、投資人歷年大 陸投資金額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69至174 頁),並據被告陳明本件原告投資情形,應屬於兩岸條例 第35條第1項後段、系爭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 第2項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即可之情形,及有就各該原告投 資累計金額核對屬實等語(本院卷1第448至449頁、489頁 之筆錄),原處分理由欄第3點卻記載原告有未依法申請 許可等情事,容與實際不符而有錯載,惟前述原告違反系 爭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2項規定而未於投資 實行後6個月內向被告申報之行為,既仍有兩岸條例第35 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尚不妨被告得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罰原告之結論。又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基於其等前已 有為大陸地區昆山力盟公司之間接投資事宜而申請被告許 可或為申報,亦已陳稱不再爭執其等依系爭許可辦法第9 條規定確實負有申報義務(本院卷1第518頁之筆錄),被 告以原告須在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後6個月內申報,否則 即得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即有依據。 ㈣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投資實行日,當以被告所稱驗資報告列載 之昆山力盟收受資本日,亦即內部轉帳傳票帳載日即109年4 月21日為準,原告迄110年3月22日始向被告申報,確已逾6 個月申報期限且有過失,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各5萬元罰鍰 部分,並無違誤:
  1.系爭轉增資行為,係基於昆山力盟公司109年4月1日董事 會議,基於該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之註冊資本,業經大陸 地區昆山市場監督管理局於108年9月17日即核准由1,000 美元增加至2,000萬美元,決議將折回美金500萬元之帳上 累積未分配盈餘均轉增資為H公司對該公司之投資,有原 告所提出董事會決議、外商投資公司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執影本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2 45至249頁);可知前開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計美金500萬 元之增資程序,在昆山力盟公司與增資股東間並不須有實 際資金移動以為收付之必要,而係由昆山力盟公司於內部 財務帳證上表彰有將未分配盈餘款項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



投資股東間接占有,同時並基於前述董事會決議效力所生 與股東間之讓與合意,復循簡易交付方式,由現況已持有 該款項之昆山力盟公司受讓取得投資股東前間接占有之系 爭轉增資款項(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參照)。 換言之,一旦昆山力盟公司就系爭轉增資款項在內部帳證 上已有表明依簡易交付方式自股東處受讓取得而為登載時 ,原則上即可認原告透過H公司間接投資之系爭轉增資款 項(原告受配後轉增資款項之個別數額,詳見附表,原處 分所附處分明細表亦有列載,本院卷1第79至84頁),即 已歸由昆山力盟公司實際取得,系爭轉增資行為因此實行 完畢,自斯時起原告即負有依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規 定於6個月內向被告所屬投審會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  2.據此,本件昆山力盟公司係於109年4月21日製作一般轉帳 傳票而為提取法定盈餘公積及轉實收資本計人民幣35,365 ,000元(折合約即美金500萬元)之帳證登載,有原告所 提出一般轉帳傳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52頁) ,由原告後續申報時所提出大陸地區會計師針對新增註冊 資本時收情況查驗後所出具之驗資報告,亦係記載至109 年4月21日昆山力盟公司確有收到投資方投入的新增註冊 資本(實收資本)合計500萬美元(股東以在該公司稅後 利潤人民幣35,365,000.00元出資),及截至109年4月21 日止,昆山力盟公司已進行了相應的帳務處理,由「未分 配利潤」轉入「實收資本」等旨(本院卷1第105、110頁 ),均可佐證就昆山力盟公司而言,投資股東依未分配盈 餘轉增資決議所應給付之轉增資款項,係於109年4月21日 經帳冊登載而表明有經占有改定、簡易交付等方式而交付 該公司無訛,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之系爭轉增資行為係於10 9年4月21日實行,並自翌日起算原告之6個月申報義務期 限應於109年10月21日屆至,而原告卻遲至110年3月19日 寄交而於同年月22日始經被告所屬投審會受理申報在案, 亦有原告所提出申報書(本院卷1第165至186頁)、寄交 郵件執據(本院卷1第289頁),及被告陳明登載110年3月 22日始送達收文之戳載章印文(本院卷1第166頁)等件在 卷可按,堪認系爭轉增資行為於109年4月21日實行而經原 告實際出資後,其等確有逾6個月以上始向被告所屬投審 會申報之情形,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項但書、系爭許 可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2項規定而有逾期申報之 違章,被告自得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等罰 鍰;且以原告自承前即曾有就昆山力盟公司之間接投資事 宜申經許可、申報而論,其等對於所負須按期申報之行政



法上義務,亦當有認識且應注意並能注意,其等卻疏未注 意而逾期始為申報,應有過失,且本件被告又均係裁處原 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尚難認有何裁量違法等情事;是 原處分關於對原告裁處罰鍰各5萬元部分,經核並無違誤 。
  3.原告雖主張系爭轉增資行為之實行日期,應以昆山力盟公 司後續依大陸地區規定委請會計師針對註冊資本之實收狀 況完成驗資報告之109年9月21日為準(本院卷1第491頁之 筆錄),並提出於前開日期作成之驗資報告為據(本院卷 1第103至110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所屬投審 會針對系爭許可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小額資金(100萬 美元以下)投資有關投資實行日期之認定,於網頁問答集 中有清楚表示實務上係依大陸投資事業驗資報告內容所載 日期作為實行起算日,惟如該次注資未出具驗資報告,將 依匯出投資款之FDI入帳登記表(大陸地區銀行提供)所 載日期起算(本院卷1第193至194頁),原告憑以查詢辦 理,即可清楚辨明等語。而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須以大陸地區註冊會計師出具驗證報告時 作為系爭轉增資行為實行時間,無非以昆山力盟公司內 部除於109年4月21日將分配其等之未分配利潤登載為轉 入實收資本,完成憑證之製作外,後續尚於109年5月間 辦理企業歷來盈餘之相關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事宜,10 9年7至8月間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之農業銀行審核取得F 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再執此FDI資本金流入控制 信息表交由當地會計師驗證而於109年9月21日取得會計 師之驗資報告,並謂至此方可認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投資 完成生效云云,且提出流程說明資料、遞延繳納預提所 得稅信息報告表、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驗資報 告等件為憑(本院卷1第113至115頁、第255至256頁、 第285頁、第103至111頁)。然而,細觀原告所提出企 業遞延繳納預提所得稅信息報告表(本院卷1第255至25 6頁),顯然屬於轉增資完成後續之大陸地區相關稅務 處理事宜,原告亦未能陳明此節與系爭轉增資行為之效 力有何關聯性;另有關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之審 核,繼之憑以辦理會計師驗資報告等程序,對照原告所 提出大陸地區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進一步加強外 商投資企業驗資工作及建全外資外匯登記制度的通知( 本院卷1第411至412頁),有指明係為加強外商投資企 業驗資工作,健全外資外匯登記制度,保證外匯資金合 理、有序流動,就註冊會計師執行外商投資企業驗資業



務之審驗程序及驗證方法加以規定,其中第一點、(二 )、2並就「外商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 分配利潤、已登記外債和應付股利轉增資本的」情形, 規定註冊會計師應當檢查企業提供的國家外匯管理局資 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原件,以確定其行為是否與外匯 局核准的相一致。可見原告所陳須辦理提交大陸地區農 民銀行城東分行審核出具之109年8月13日FDI資本金流 入控制信息表(其上列載外方實繳出資額1千500萬美元 ,本院卷1第285頁),乃為符合大陸地區所為外匯管制 之需要,並經要求大陸地區註冊會計師須檢查「企業提 供的國家外匯管理局資本項目外匯業務核准件原件」以 出具驗資報告,目的同樣為了檢驗相關資金之跨境移動 憑證等,是否與「外匯局」核准內容一致;由此觀之, 原告所舉FDI資本金流入控制信息表之審核暨會計師之 驗資程序,主要均在配合大陸地區外匯管制規定所需, 又因境外投資款匯入用途即為實收資本之繳納,故亦合 併呈現用途中有關公司註冊資本之實收狀況;惟就實收 資本之審驗而言,會計師之驗資,終究係以前所實行投 資之事實存在為前提,予以事後之確認,
    會計師驗資之辦畢與否如何足以影響所確認投資實行之 結果,實有不明。
   ⑵其次,原告雖又主張基於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 資企業法第10條規定,外資企業分立、合併或者其他重 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准機關批准,並向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同法實施細則第17條亦規定: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併或者由於其原因導致資本發生變 動,須經審批機關批准,並應當聘請中國的註冊會計師 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 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故謂會計師驗資報告之出 具,屬於昆山力盟公司就本件轉增資事宜應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等事務之必要程序之一,並稱在未能完成驗資報 告前,前已辦畢之公司變更登記仍不得謂已完成,將影 響投資實行之結果云云。然而,針對原告所指公司變更 登記之確切範圍是否與實收資本額相關乙事,經比對原 告所提出大陸地區公司法(107年修正)第7條第2、3項 係規定:公司營業執照應當載明公司的名稱、住所、註 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項,及公司營 業執照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公司應當依法辦理變更 登記,由公司登記機關換發營業執照;第26條第1、2項 規定:「(第1項)有限責任的『註冊資本』為在公司登



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第2項)法律 、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實 繳、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其 等提出之各該規定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415至422頁、 第291至32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關於公司 營業執照應載事項或公司登記暨變更登記等規定,主要 均就公司(含外資企業)之「註冊資本」而言;至於註 冊資本後續之實繳(亦即實收資本若干)部分,對照原 告另提出之大陸地區103年國務院發布關於印發註冊資 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二點㈠實行註冊資本認繳 登記制度中第1段載有:「……公司應當將股東認繳出資 額或者發起人認購股份、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繳納情 況通過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公司股 東(發起人)對繳納出資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3段以:「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工商登記事項。 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第三點㈠有關建構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體系,則指出在此系統上,工商 行政管理機關公示市場主體登記、備案、監管等信息( 本院卷1第407至410頁)之內容,顯然自103年推行註冊 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後,針對昆山力盟公司此類有限 責任公司,無論營業執照內容或工商登記事項有關資本 額之登載,均僅列入「註冊資本」,並不含「實收資本 額」;此由原告所提出昆山力盟公司108年9月17日之營 業執照影本(本院卷1第423頁),或該公司於108年9月 17日將註冊資本由1千萬美元變更為2千萬美元及修正章 程等而經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准予變更登記通知書( 本院卷1第247頁、423頁),或取得昆山高新技術產業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案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回 執等資料內容(本院卷1第249頁),均僅見列載註冊資 本,絲毫無實收資本之登載項目,亦可證明。是以,針 對實收資本額經實際認繳若干乙事,核與大陸地區公司 法或外資企業法所指應登記之註冊資本額,並不相同, 且實收資本額若干,應不在前述大陸地區規定之法定登 記事項範圍,亦經認定如前,上情均足見會計師驗資報 告所審驗之實收資本額變動等,並非如原告稱尚與外資 企業法實施細則第17條關於變更登記之辦理事務等相關 。又雖然會計師驗證報告中,有見述及該報告提供該公 司辦理實收資本變更登記及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等語( 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並未能具體陳明有何須據以憑 辦之實收資本變更登記事務存在,所提出申辦之登記內



容,如前述,亦僅見註冊資本之列載,實無從憑認若後 續未經會計師完成驗資,前已轉入資本款項即有何不生 交付效力等問題。
   ⑶況且,針對實收資本額若干乙事,前開大陸地區之註冊 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亦有指明屬於循市場主 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令公司股東(發起人 )就真實性負責之方式,以本件系爭轉增資行為,即係 基於執行昆山力盟公司108年8月1日增加註冊資本至2千 萬美元所之董事會決議,進而就其中增資500萬美元以9 6至108年之未分配利潤轉增資部分認繳資金(依前開決 議,其餘500萬美元待以貨幣投入、於117年12月31日前 繳款完成,本院卷1第257頁),益加證明本件關於實收 資本額若干須經會計師驗資之程序,除前述配合大陸地 區外匯管制規定辦理之需要外,併同審驗之註冊資本實 繳情形(即實收資本額)之目的,當在符合此所揭示循 大陸地區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之作 用,惟有社會公示之必要,仍係以投資業經實行之事實 存在為前提,則縱使驗資報告出具後,有在大陸地區市 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揭露此部分資訊之程序,亦係 為符合社會公示之要求,應不生動搖原告對昆山力盟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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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山力盟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