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張泉鳳
張台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
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2款第1目規定:「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已終結者:㈠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
告,適用舊法之規定。……。」又「(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
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
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民國112年8月15日
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
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復未據提出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逾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