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行政),簡字,112年度,74號
TPTA,112,簡,7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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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74號
112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
          
代 表 人 宋子陽 
訴訟代理人 康祈福 
被   告 葉丁皇 
      葉坤周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簡字第57
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88,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 訴訟程序。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葉丁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31日以東南沙署人字第11100036802號函核定自1 11年5月26日起服役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及原告 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並由被告葉丁皇書立 「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 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 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 ,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  另被告葉坤周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葉丁皇如有上開 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葉丁皇



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95 880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111年11月1日零 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條等規定,認被告葉丁皇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 實際上僅服役6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葉丁皇應賠償106 ,401元,嗣被告葉丁皇僅繳付18,401元,尚餘88,000元未獲 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葉丁皇於111年5月26日起服志願士兵役,並於111年1 1月1日辦理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葉丁皇應賠償106,401元,並自11 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24期賠償,惟被告葉丁 皇迄今僅賠償2期,金額計18,401元,尚餘88,000元未清 償。
2、原告業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及同年4月13日郵寄存證信函 催繳,迄今仍無所獲,因此請求被告葉丁皇返還因不適服 現役賠償款88,000元。
3、另被告葉坤周為被告葉丁皇之連帶保證人,有簽立之保證 書可證,故被告葉坤周就訴訟標的金額88,000元共同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00元。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111 年5月31日東南沙署人字第11100036802號函影本1份、國 軍111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目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5頁〈單數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20日 國陸人勤字第1110195880號函影本1份、被告111年10月3 日南署人字第11100096792號函影本1份、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12年2月15日南一一隊字第1121 200742號函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紙、志願書影本1紙(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號卷第23頁至第33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第48頁)附卷可憑,是此



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上開請求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條第1項: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③第3條:
  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 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 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2、查被告葉丁皇經原告核定自111年5月26日起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 並由被告葉丁皇書立 「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 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 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 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 賠償;另被告葉坤周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葉丁皇 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



被告葉丁皇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0月20日國陸人 勤字第1110195880號函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於 111年11月1日零時生效)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 葉丁皇葉坤周應依被告葉丁皇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葉丁皇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106,401元,扣除 已償還18,401元而尚餘88,000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請求依法洵屬有據。
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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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