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名宏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25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本文、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另案111年度全字第70號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 主張訴訟救助之效力應予承續,本件聲請人應具訴訟救助之 資格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案件係屬個案認定,應無拘 束本件之效力,且衡諸111年度救字22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認聲 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故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本案未提出另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復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 證書以代釋明,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即本院112 年監簡字第25號假釋事件之裁判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