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國平
再審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
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就其主張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字第232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起訴(原案號:士林地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因 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 「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 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 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 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 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 ,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 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 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 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
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 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 第17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庭)以10 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等語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確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4日17時20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0 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認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 違規屬實,爰以同年9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士林地行 庭)以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交上字第37 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就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前另於107年11月8日具狀向士林地行庭就系爭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行庭以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裁定駁 回。嗣再審原告又於108年7月7日就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 決、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士林地行庭以108年度交再 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抗字第45號裁定駁 回。後又於111年1月17日再次以類似理由就系爭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士林地行庭以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抗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再審原 告又於109年1月30日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1號為抗告駁回,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行庭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其他案件之裁定附卷可查。
五、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警政署已督飭(命令)各警察機關加強員警交通秩序整理指揮4
種哨音9種手勢教育訓練,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稱:「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因此,員警交通指揮手勢乃為駕 駛唯一遵守依據。本案員警指揮停車錯誤,違反規定,造成 再審原告以為員警要求盡速穿越。本案捼有爭議請法院就光 碟指揮做成鑑定報告,並且做成以後監理考試準則。㈡、本案判決造成違反命令指揮的員警未受懲處,而遵守交通規 則之再審原告需上講習之違反立法目的。
㈢、並聲明:⒈系爭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六、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 間。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士林地行庭於106年12月1日以系爭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107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各該裁判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12至18頁、第34 至37頁)。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具狀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 且原判決理由矛盾,而系爭判決未詳查等情,進而主張系爭 判決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而上開事證均為再審原告於系爭判決第一、二 審時即已知悉並已主張(見106年度交字第232號卷第11、18 頁,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卷第22-29頁),依據前揭行政訴 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判決第二審裁定 之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111年12月26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 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雖再 審原告有提出監察院函文主張,然其所提出之函文並無法證 明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之事由,是 字無法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七、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判決未審酌員警未依警政署所規 定交通指揮之哨音4種、基本手勢9種,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 違背法令等語。惟其所陳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訴程序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 裁定行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本件再次重複主張,顯與再 審訴訟之補充性有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 第274條之1之規定,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提起 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且其所執事由均已於系爭判決第二審上 訴程序及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109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
政訴訟案件審理時主張,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