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3號
TPTA,112,交,63,2023091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63號
原 告 廖于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21H0044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因行政訴 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生效,改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 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21H004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職業駕駛人 ,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之規定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以21 H004408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112年6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14點5分至16點39分許至○○○○醫院 急診治療,並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術後住入加護 病房治療。又於000年0月00日至醫院門診治療。復於000年0 0月00日下午23時9分許因○○○○○○○○至○○○○○醫院進行治療。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之規定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 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 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 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審驗。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0年6月17日起至臺北市立關渡 醫院持續門診追蹤複診,直至112年4月才經醫生同意可以繼 續開車駕駛。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應審驗日為111年4月25日,惟其未依規定於有效期間內辦理 審驗,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26條之規定掣單舉發第21 H003995、21H004408等2筆交通違規案件。㈡、又按安全規則第54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所示 ,原告於000年0月0日因○○○至○○○○紀念醫院急診進行開顱手 術,並於110年3月29日進行職業駕駛人審驗體格檢查後至舉 發機關士林監理站辦理審驗作業;後於000年00月00日再因○ ○○至○○○○○醫院進行檢查及診療並於000年00月0日出院,該 院建議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並持續追蹤複診至今,依據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之函文所示,原告於門診回診時有構音困 難與步態不穩之情形,惟舉發機關尚難據以判斷其不能按時 審驗之原因是否符合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舉發。原告係職業 駕駛人,本應依職業駕駛執照所載之審驗日期按時參加職業 駕駛審驗,原告違反上述規定,且其所陳非屬安全規則第54 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違規舉發之事由,違規事實明確,舉發 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第1項)。前項經逕行註 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 駕駛執照(第2項)。
2、安全規則第54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 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 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 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 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



第1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 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 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 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審驗(第2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 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 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第3項)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送達證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醫院函、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卷-下稱士林行政卷,第34、38至39、56、62、68、6 9、80、82頁),足可認定。
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1 6、18頁)。本件舉發時為民國112年6月13日,其舉發違規 事實為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於111年4月25日參加假使執 照審驗逾期1年以上,以舉發之111年4月25日觀之,原告已 年滿60歲,符合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但書之年滿60歲之職 業汽車駕駛人,於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 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1次。
㈣、原告確係於111年4月25日前未經審驗其職業汽車駕駛執照, 此為兩造所未爭執,然原告主張其罹患○○,符合安全規則第 2項之規定云云。但經舉發機關函詢開立原告診斷證明書之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委託○○○○○醫院經營回覆:原告於000年0 0月00日因○○○○○○○○4天至本院急診就診,因疑○○○○,故轉至 ○○○○治療,於111年2月24日回到本院神經科門診,依據門診 紀錄,患者當時還是有構音困難與步態不穩。然原告並未告 知111年3月25日至5月25日間進行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 事項。因此只能依據病歷紀載,患者當時是能夠親自回診, 門診發現構音困難與步態不穩,但是否因此導致患者111年3 月25日至5月25日間不能按時進行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 事宜,非本院所能判斷(見士林行政卷第70至71頁)。由是 可知,就醫療紀錄及醫院函覆,原告在應檢查之時間內,並 非不能進行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事宜,是原告主張其因 ○○導致不能為職業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顯難採憑。㈤、況原告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 養一個月,該一個月為000年00月0日,縱使如原告所主張其 因○○無法駕駛車輛,然前開日期原告雖已逾期審驗,但仍未 滿一年,原告仍可於該時候至滿一年之111年4月25日尚有將 近半年之時間,仍可在此段時間前往檢查及審驗,益徵原告



主張其因生病無法審驗之情有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逾期一年以上者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奕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