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383號
TPTA,112,交,383,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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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康耀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 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 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 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倘 對未經裁決且不具行政處分效果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民國112年7 月1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21214號函,提起行政訴 訟,惟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結果,本件尚未 開立裁決書,有112年9月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於112年8月4日起訴時(見臺北 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76號卷第15頁),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 存在,原告以上開函文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 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 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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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