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339號
原 告 黃靖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月9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汀洲路4段77號(下 稱系爭地點),因紅燈右轉,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遂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 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上之車輛模糊難以辨識,無法證明該機車為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亦無法佐證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何違規行為 。又採證照片畫面時間20:45:44,行向號誌有綠燈光暈, 故無法證明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且依勘驗畫面所示,原告
當時係綠燈右轉,並無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20:45:34,系爭機車車身 完全超越停止線,而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並顯示紅燈剩餘秒 數為1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汀洲路4段行駛(位檢舉人前 方),行至路口時,號誌仍為紅燈,原告自應依交通規則於 停止線後停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再續為右轉行為,然於畫 面時間20:45:39~20:45:43,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 行闖越停止線後右轉駛離,畫面時間20:45:44,系爭機車 繼續行駛超越行人穿越道範圍後,路口號誌方轉變為綠燈, 自原告整體駕駛行為以觀,自其行至路口直至車身闖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範圍間,路口號誌均為紅燈,原告所執主張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
(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 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第3款、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2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 號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1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 123012641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63頁) 、舉發機關112年4月2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16044號 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71至72頁)、臺北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5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30040 號函(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73至75頁)、舉發 通知單(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45頁)、送達 證書(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67頁)及原處分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65頁)在卷可佐,該 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則分別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 4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0:45:42,原 告行駛系爭機車行駛至停止線前,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準備於 路口右轉,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0:45:43,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此時路口號誌燈號仍為紅燈;畫面 時間20:45:44,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此時路口之號誌 才轉變為綠燈;畫面時間20:46:13,系爭機車車號為000- 0000號」等情,有採證光碟(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5 號卷第81頁)、臺北地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臺北地院11 2年度交字第195號卷第92頁、第95至99頁)在卷可稽,依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本應先暫停於停止線前等待行向號誌變換成綠燈後才能為 右轉行為,惟原告面對行向號誌紅燈時並未在停止線前停等 而繼續行駛並超越該停止線,依上開法規及函釋,原告所為 仍屬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所為舉發事實並無違 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以所執前詞主 張其係綠燈右轉等語,容有誤解,且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 尚難採認。
(四)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除記 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違誤,其餘裁罰部分均為合法: 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 均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不利處分, 自屬行政罰之性質。又依111年6月15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暨其修法理由指明「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 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 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原處分裁 罰後,道交條例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 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 於112年6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規定,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 行為明定應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記點數範圍授權由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記之點數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於修法前應裁罰60 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3點,而修法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則應裁罰600 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是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對 原告較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 於原告之規定(即修正後之記違規點數1點),是被告所為原 處分除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裁 罰部分均為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就記違規點數超過1點部分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 處分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就600元罰鍰及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此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原告全部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 右轉行為;法律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統一裁罰基準 :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新臺幣600元及記違 規點數1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