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7號
原 告 傅孫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4QD70345號裁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9號),嗣因行政訴
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反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口所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禁1」(附 牌:「汽機車禁止進入」)而逆向駛入仁愛街269巷內並朝 五華街方向直行,遂於仁愛街269巷57號前為巡邏經該處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 ,且以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QD703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9日 前,並於112年4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4月10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2年5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QD703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仁愛街269巷自107年起開放機慢車可雙向通行,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發布之新聞為憑。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同時輔以原告行向示意圖, 員警於112年4月9日18時至20時擔服執法勤務,於18時45分 許於三重區仁愛街269巷57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仁 愛街與福隆路口往仁愛街269巷內駛入,並朝五華街方向直 行,而參考行向示意圖及現場照片,仁愛街與仁愛街269巷 口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之禁止標誌、五華街與仁愛街269巷 口設有單行道標誌,而仁愛街269巷53號前亦繪有行車指向 線,原告自仁愛街與福隆路口往仁愛街269巷內駛入,行駛 方向明顯為逆向,員警於目睹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後 隨即加以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
2、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自107年起開放機慢車可雙向通行 ,甚而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網站之新聞稿作為佐證;惟 該新聞稿中亦明確載有「仍請用路人仍應依照巷道內管制 標誌及標線遵行並保持行車禮讓」,而系爭違規地點分別 設有汽機車禁止進入之禁止標誌(仁愛街與仁愛街269巷口 )、單行道標誌(五華街與仁愛街269巷口)及繪有行車指 向線(仁愛街269巷53號前),已如前述,顯見並無廢除或 塗銷情事,是原告仍應依交通標誌、標線所示駕駛。 3、綜上,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明顯逆向行 駛,核其行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為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 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仁愛街269巷自107年起業經新北市交通局開放機慢車 可雙向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 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 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 12年5月1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60066號函影本1紙、原 處分影本1紙、違規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舉發單位意見書 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 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 、第47頁)、交通申訴現場照片黏貼表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仁愛街269巷自107年起業經新北市交通局開放機慢 車可雙向通行,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63條第1項、第2項: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 輛應依標誌指示方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 用「遵17」。
②第73條第1項:
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 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③第18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3款: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裁處時〉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2、查原告於112年4月9日18時4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違反 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口所設置之禁止進入標誌「禁1 」(附牌:「汽機車禁止進入」)而逆向駛入仁愛街269 巷內並朝五華街方向直行,遂於仁愛街269巷57號前為巡 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目 睹而予以攔停,且以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QD703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5月9日前,並於112年4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7年7月9日發佈之新聞稿(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字第38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單數頁〉)為佐;惟查: ⑴由前揭新聞稿之內容以觀,其雖載明:「...決定開放57條 單行巷道機慢車可雙向通行(含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 巷〈仁義街至仁愛街〉),然亦敘明:「並自6月30日起『陸 續』實施。」、「...為利用路人遵循『除配合調整管制牌 面』,當地里辦公處也協助加強宣導周知。」,足知所開 放之57條單行道並非均係自(107年)6月30日起即實施, 且係「配合調整管制牌面」而實施開放。
⑵依前揭交通申訴現場照片黏貼表所示,於本件行為時,新 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69巷口仍設置禁止進入標誌「禁1」( 附牌:「汽機車禁止進入」),而於五華街、仁愛街269 巷口仍有「遵16」(單行道標誌),仁愛街269巷內亦尚 有指向線,是並未准許「機車」得雙向通行(僅「慢車」 得雙向通行),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仍應遵守現有之該 等標誌、標線。
⑶從而,原告執該新聞稿之內容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