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21號
TPTA,112,交,121,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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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鄭明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6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鄭明祥(下稱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國道3 號南向32.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 採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A28628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 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6日前。嗣原告於111年 7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 於111年10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FA28628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15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在原告變換車道之前,檢舉人車輛並未連貫行駛於前方車陣 ,其距離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原告自後照鏡看起來,認為



檢舉人車輛離原告車輛還有一段距離,遂開啟方向燈變換車 道,而當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卻加速並惡意逼車 與原告爭道。是原告當時有開啟方向燈,亦保持相當車距, 且未超速,後方檢舉人車輛才是惡意逼車的危險駕駛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檢舉人所駕駛之 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 即偏離原(外側)車道,並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 道至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前方),變換車道期 間雖有顯示方向燈,惟檢舉人車輛已明顯不讓系爭車輛切入 並持續往前加速,但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並持續變換 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往左側閃避,使2車距離相當接近。 而且檢舉人車輛當時約保持30公里之車速,依據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本應保持15公尺以上之安 全距離,非如原告所述檢舉人車輛有脫離連續車陣之情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有無保 持安全距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六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1年8月 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4549號函、系爭舉發單、原告 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 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實未保持 安全距離:
  1.按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 忽即可能釀成事故,從而對於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變換車道 之車輛,應課以其駕駛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 路之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之安全。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 輛,在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除應提前使用方 向燈外,其變換切入相鄰車道時,更應留意與後車間之間 距,使後車足以反應而保持安全距離。復依管制規則第6 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 規範,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下同 )17:53:00至17:53:02:影片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行駛在內側第1車道。系爭 車輛則左邊方向燈亮起,由外側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2車 道。17:53:05: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相距不到一組車 道線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其左邊方向燈,並持續往 左行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第1車道。17:5 3:07:檢舉人車輛之車頭已超過系爭車輛車尾,兩車相 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在第2車道仍持續往左 ,左側車輪並已進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最內側車道。17: 53:11: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幾乎平行行駛,系爭車輛 左側方向燈仍持續閃爍,左側車輪並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所在之最內側車道。17:53:14至17:53:20:檢舉人 車輛先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超越檢舉人車輛,此時 兩車相距不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左行駛 ,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使得檢舉人車輛不斷往 左偏,靠近左邊護欄。17:53:21:檢舉人車輛減速(依 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時速為37km/h),此時兩車相距不 到一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仍持續閃爍左邊方向燈,並 往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方。17:53:22:系爭車輛完全 切入至內側第1車道行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70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9-107頁)。又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2項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而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時,其 距離後方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即10公尺),而檢 舉人車輛當時時速為37km/h,系爭車輛既為超車,其車速 應更快於被超車之檢舉人車輛,縱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印象中我當時車速是30至35km左右」等語(北院 卷第122頁),其與後車即檢舉人車輛間之行車最小安全 距離仍應為15公尺以上,是原告以小於10公尺之距離變換 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原處分認 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並無 違誤。




  3.至原告另主張其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車輛有加速而屬惡意 逼車云云。然依上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 」,亦即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 原告不僅未予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加速係惡 意逼車,已有錯誤;況如前所述,高速公路車速極快,駕 駛人負有更高注意義務,以共同維護高速公路用路人之安 全,是原告變換車道時既有未保持安全距離,縱檢舉人車 輛有加速之情事,亦無法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難以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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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