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92號
TPTA,112,交,1092,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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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賴文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4452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0時53分許,駕駛訴外 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OO-OO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OOO號 時,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3月3日填製桃警 局交字第DG4452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單)舉發該車所有人日友公司,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2年4月17日前,並於112年3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 2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 罰基準)等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4 4521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復興一路外側車道前方,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後方,原告因外側車道堵塞,即



打左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然不知何故檢舉人一直猛按喇 叭,因系爭車輛為拖吊車車身比較長,原告誤以為左切時碰 撞到檢舉人車輛,因而停車查看並詢問檢舉人,檢舉人卻逕 報警處理,原告係因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突發之狀況而 於車道中暫停,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根本不能將車輛移置, 否則即可能犯肇事逃逸罪,嗣員警到場查明確認並無碰撞解 決兩方疑慮後,員警亦未對原告開立罰單,原告並未違反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
四、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檢舉人一直猛按喇叭使其誤以為發生 交通事故,為避免肇事逃逸而停車等語,惟經檢視檢舉影像 ,原告於車道中直接暫停系爭車輛後,僅是透過車窗回頭望 向檢舉人車輛;又原告本應可選擇更適當之行為與檢舉人溝 通,例如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而非突然將系爭車輛暫停 於道路中間,如此不僅阻礙他車通行,更易使後方車輛閃避 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與安全 ,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另依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末 按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 ,而順行緩慢將行使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與「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而駕駛人在聽 聞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後,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暫停於車道 中並往後查看,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移動現場」 等其他責任,為一般駕駛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符合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檢舉人個人資料( 遮隱版)、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稽,堪可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固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影」檔案,為連續 錄影,共29秒,10:53:09至14秒許,檢舉人車輛右轉進入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之內側車道直行;10:53:15秒至16秒許 ,見內側車道右方之復興一路中間車道擁塞,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在中間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打左方向燈左 切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見狀即煞停,並於10:53:15秒至18秒 許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亦為煞停,此時系爭車輛車頭1/ 2切入內側車道,占用內側車道約1/4之寛度,車尾則在檢舉 人車輛車頭之右側;10:53:19秒至21秒許,檢舉人繼續向前 行駛至系爭車輛車斗中央之位置,並於10:53:22至23秒許大 聲向原告喊罵:「安怎啦(台語)」、「安怎啦(台語)」,原 告則僅在車內回頭觀看,未開車門亦未下車;10:53:26至30 秒許,系爭車輛起駛繼續切進內側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同時檢舉人車輛亦起駛前行,二車距離極近,10:53:28至30 秒許,檢舉人持續長按喇叭,10:53:31秒原告煞車將系爭車 輛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亦為停駛,10:53:33 至37秒許原告開啟車門並半身探出看向檢舉人車輛,檢舉人 於10:53:37秒許向原告喊叫「你給我剪車耶(台語)」,10:5 3:38秒許檔案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興一路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過程中,因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2次,而有在車道中暫停2 次之行為,惟衡諸原告第一次煞車前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已在 內側車道,車尾亦在檢舉人車輛右側,檢舉人長按喇叭4秒 並遽為煞停,確有可能使原告誤以為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 狀況、或直行之檢舉人車輛要求先行,則其停車回頭觀看後 方狀況,確認無擦撞且檢舉人車輛無法通過後,繼續變換車 道,自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嗣系爭車輛繼續切入 內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同時行駛且距離極為接近,檢舉人再 次鳴按喇叭數秒,亦足使原告認為可能發生擦撞或其它突發 之事故,後方車輛之駕駛人方長按喇叭,此時原告駛入內側 車道後停車並開啟車門回頭探看檢舉人車輛及檢舉人之反應 以明權責,亦符合一般道路駕駛之常情,為一般人通常可認 可及表現之行為,綜觀上開各節,原告係因遇突發狀況方在



車道中暫停,核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 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即有違誤。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遇突發狀況而於車道中暫停,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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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