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57號
TPEV,112,北訴,5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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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宥忠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張聖堃律師
被 告 吳衣炘(原名吳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5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認為本案案情繁雜,法院依當 事人之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民國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0萬元,到期日111 年9月2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於訴訟進行中於112年5月2 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 ㈠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簽署和解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 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法律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 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所屬職業運動員,與被 告為前情侶關係,而原告因與被告存有爭議事件,於111年8 月26日接獲聲稱為被告代理人之范先生傳送之手機簡訊,要 求原告於111年8月28日前往指定地址進行協商調解(「我是 他授權處理的范先生,我們約這禮拜天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到樓下會有人去帶你上來」,證物2),並以其未到場 將通知球隊媒體及所屬單位為由進行恫嚇(「星期日如果沒 來協商調解我會通知球隊媒體跟臺北市體育局正式提告」, 同證物2),亦不准原告更改期日。原告因深怕其未依指示 出席前開協商調解將承受無法想像之後果,遂依前開期日獨 身前往指定之地址。詎料,原告於抵達協商調解現場始知悉 該場所為徵信社(證物3),談話過程中,除因范先生身穿 全身黑衣,使原告認為其身分特殊而心生恐懼外,范先生與 不明之第三人(范先生稱此人為律師)亦不斷以提告各種罪 名及向媒體公開披露等手法施壓原告,造成原告承受莫大之 壓力。而原告因空間環境陌生,無陪同之人提供援助,亦未 曾接觸此類事件,心生緊張及不知所措,遂於此情下簽署內 容與事實不符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關 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簽署,實乃係被告代理人范先生利 用原告生活經歷單純,處於陌生環境,無相關事件處理經驗 且無他人從旁協助,及迫於受催促而存在急迫性下使原告為 契約、本票簽署及財產交付之約定。而自協商調解結束後當 日范先生傳送之手機簡訊「種什麼因得什麼果,我一開始就 叫你叫球隊還是父母陪同了。你現在本票也在律師陪同寫了 ,好好處理吧」及原告隨後回傳之「現在沒辦法給出70萬金 額」(同證物2)內容亦可認定,原告於簽署當下確實係處 於顯失公平之談判地位,否則其不可能簽署當時根本無法給 付之金額作為和解條件,范先生亦不會傳送表彰原告咎由自 取之內容予原告。綜上,本件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皆係原告 於急迫且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立,實可認存在顯失公平之情 事,懇請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 律行為,並於上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因被告作為票據執票 人所享有之本票債權亦失其附麗,故爰依法併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諭知等語。聲明:㈠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簽署和 解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 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 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 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 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所稱輕率, 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 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 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 事件之經驗;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 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 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 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 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 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契 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舉證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情形下而為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在庭具結證稱,111年8月26日收到證物 二簡訊,收到訊息當時從事棒球選手工作。111年8月28日當 時他是說你要如何解決這些事情?我說10萬元和解,他說10 萬元你以為就可以解決這件事嗎?他就說我先打電話詢問被 告,要多少錢?范先生一開始先說100萬。我當時有嚇到都 沒有講話,然後他就打電話給被告本人,說給我算70萬。范 先生說算我70萬元,我在想要怎麼辦,我說現在沒有70萬給 你,最多能給就是10萬元,范先生說叫我自己想辦法去借款 ,如跟朋友借款、去貸款等。後面我就馬上不知道該怎麼辦 ,我就打電話給球隊教練,當時我打了5通,教練都沒有接 電話,然後他就在旁邊說時間拖太久了,看還有沒有什麼朋 友打電話可以幫忙等語。可知,原告前往約定之日前有充足 之時間猶豫、搜集資訊或尋求法律專業協助,期間對方亦可 讓原告使用行動電話撥打或接聽來電,並無人身自由受限或 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聯繫之情事,縱使當日無法就和解條 件達成共識,原告亦非不得先行離去,擇日再議,並無立即



做出決定之必要,難認原告當時處於現有法益遭受緊急危害 之情況,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㈢原告再證稱,沒有隱瞞,當時與被告在一起用我名義幫被告 貸款,被告要用錢,我自己本人用我名義去銀行貸款,貸款 50萬還有剩35萬元沒有還款,我就找不到被告,我就詢問被 告家人可否連絡到被告,然後完全都沒有。沒有和解契約所 示第一條稱有盜錄與被告發生之性行為並有恐嚇、強制、妨 害名譽等行為。沒有以散播影片威脅被告繳納貸款。沒有盜 錄。但是我有乙方(即被告)性行為影片,是被告傳給原告 看的。對方那個男生有婚姻。被告是害怕我有這個影片。因 為他當時叫我去現場把影片刪除給范先生看,我說我把影片 刪除了。我有把影片儲存在我手機,范先生叫我去現場把影 片刪除等情。范先生說當天沒簽和解契約,會被拿去提告等 語。姑且不論原告陳述之真偽,從原告上揭證言,原告用其 自身名義幫忙被告貸款,亦無系爭契約所示盜錄性行為影片 ,持有影片內容係被告與第三人與原告無涉,亦無以傳送影 片威迫被告清償貸款,且原告已經把影片刪除。依照原告說 詞整件事情原告沒有任何不對之處,原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且有一定智識水準、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面對該協商, 起初願意以10萬元和解,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免 除提告之交換代價,顯係衡量自身行為與可能產生風險後果 之選擇,可認原告對於所簽署本票及各該文書內容為何,應 有一定之理解能力。
四、綜合上開事證,難謂原告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而為簽署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據,提起本 訴請求㈠原告於111年8月28日簽署和解契約及簽發票據號碼C 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本票之法 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 據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1年8月28日,票面金額7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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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