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796號
TPEV,112,北補,1796,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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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9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智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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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