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700號
TPEV,112,北補,170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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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700號
原 告 施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興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興信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固列載被告陳興信,惟未提出被告陳興 信之戶籍資料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興信之個人 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興信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興信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資料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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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