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1672號
TPEV,112,北補,167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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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672號
原 告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琳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賢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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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驛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