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中山凱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立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9,43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黃立基之住所或居所,且依原告起訴 狀所記載被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該電話用戶亦非黃 立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 記事戶籍謄本,暨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之 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