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楊慧文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相 對 人 鄧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92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64號給付報酬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債務人柯欐潔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79664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包含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房屋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由,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 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112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足佐,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又本件擔保金之核定,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附表所示財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為據,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 理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估算相對人因系 爭房屋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系爭房屋價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11,925元(計算式:79,500元×5%×3年=11,925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1,925元而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