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林家君(原名:林美美)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黃欣安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1,19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79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7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47 9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536元及自87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取得執行名 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截至起訴時合
計為1,474,631元(計算式:本金380,536元+自87年6月23日 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9月1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共9 11,399元+自87年6月2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12年9月1日止按 年息1.9%計算之違約金共182,696元=1,474,631元),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 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5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其期 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221,195元(計算式:1,474,631元×5%×3年=22 1,19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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