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達儀
張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相 對 人 百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焜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6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歷經本院109年度北簡 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11,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1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鑑定費(初勘) 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次鑑定費(複勘) 44,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次鑑定費(初勘) 5,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次鑑定費(複勘) 66,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上訴) 3,150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上訴) 3,975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32,395元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9,631元(計算式:[4,740+530+5,000+44,000+5,000+66,000]×9/20+3,975×82%=59,631),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2,764元(計算式:[4,740+530+5,000+44,000+5,000+66,000]×11/20+3,150+3,975×18%=72,764)。又聲請人已預繳129,245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2,764元,其僅預繳3,150元,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69,614元(計算式:72,764-3,150=69,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