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925號
原 告 張巴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惠等8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景龍、張景松、張景安及張景桂之外國住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以 訴狀表明被告之其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具狀載,被告張景龍( 在美國)、張景松(在美國)、張景安(在美國)及張景桂 (在加拿大)。另被告張景龍101年11月23日出境、張景松1 02年2月26日出境、張景安102年3月25日出境及張景桂58年8 月24日往加拿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除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無從送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原告應補正 該等人外國住居所到院,仍未補正,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張景龍、張景松、張景安及張景桂之 外國住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