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868號
TPEV,112,北簡,986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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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68號
原 告 蘇景華
被 告 陳鴻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9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當庭捨棄對被告利息之請求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他人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遭被告幫助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失,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 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收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7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 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5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棋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34號、第36338號、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



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鴻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新臺幣 (下同)26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26萬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被告陳鴻 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鴻棋 於偵查中之供述」;就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 附表A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鴻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害人王崇憲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被害人王崇憲為詐騙,應認屬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2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 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與友人合資開生技公司、販售情趣用 品、須扶養父母及重度殘障之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審訴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審訴卷第46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被告獲有其他 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轉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許柏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網路結識許柏盛,並對其誆稱:可投資「bitvavo」虛擬平臺上之虛擬貨幣獲利頗豐於云云。 110年8月23日 21時55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林昇緯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22時許/6萬1,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 戶名:謝少軒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3日22時8分許/9萬3,002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偵35834卷第52、59、73、131頁 2 王崇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崇憲,並對其誆稱:可投資「BNEX」虛擬平臺,穩賺不賠,獲利頗豐於云云。 ①110年8月16日  12時29分許 ②110年8月16日  12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戶名:陳東輝 帳號: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6日12時31分許/5萬2元、5萬10元 永豐銀行 戶名:張哲熒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16日12時36分許/13萬10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偵36338卷第29、35、42、62頁 3 蘇景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景華,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8月16日 14時54分許 15萬元 同上 110年8月16日14時55分許/16萬2元 同上 110年8月19日11時29分許至14時18分許/共11筆合計45萬15元 陳若竺中信帳戶 111偵4255卷第24、153、164、173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34號
第36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
被   告 陳鴻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熱炒店 內,自林俊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 處收取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及林俊毅不知情之女友陳若 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若竺中信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至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及陳若竺中信帳戶內,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6萬1,000元。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景華許柏盛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鴻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同案被告林俊毅向伊表示缺錢,故上網尋得「九州娛樂城」網站,對方表示有在收購帳戶,報酬為每月1萬元,伊始詢問同案被告林俊毅是否一同賣帳戶,然伊嗣後均未收到報酬,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蘇景華許柏盛及被害人王崇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景華許柏盛及被害人王崇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若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收受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及陳若竺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景華許柏盛及被害人王崇憲之報案紀錄及相關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景華許柏盛及被害人王崇憲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5 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及陳若竺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各層轉匯人頭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本案贓款金流曾流向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及陳若竺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現金26萬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輾轉匯入帳戶 1 許柏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透過網路結識許柏盛,並對其誆稱:可投資「bitvavo」虛擬平臺上之虛擬貨幣獲利頗豐於云云。 1萬1,000元 中信A帳戶 2 王崇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崇憲,並對其誆稱:可投資「BNEX」虛擬平臺,穩賺不賠,獲利頗豐於云云。 10萬元 中信B帳戶 3 蘇景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景華,誆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頗豐云云。 15萬元 陳若竺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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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