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代表人 陳鳳龍
被 告 李依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原告係以數被告、數事實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李依真 部分之請求為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共計新臺幣273,530元 ,該被告部分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兩造間給付分期買賣 價金訴訟事件,依卷存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業以文書合意明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復無其他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參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李依真,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