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673號
TPEV,112,北簡,967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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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沈志揚
被 告 林禹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余紘緯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2時10分 許駕駛訴外人楊瑀珊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 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41元(包含工 資5萬7,982元及零件28萬4,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4萬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6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7,982元及零件28萬4,859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5至43頁、第63至65頁),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6月出廠 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31頁),則至110年10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 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4年5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3萬8,21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 費用應為9萬6,198元(計算式:工資5萬7,982元+零件3萬 8,216元=9萬6,19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萬6,1 98元,應屬有據。
(二)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萬6,198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9萬6,198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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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859×0.369=105,1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859-105,113=179,746第2年折舊值 179,746×0.369=66,3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746-66,326=113,420第3年折舊值 113,420×0.369=41,85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3,420-41,852=71,568第4年折舊值 71,568×0.369=26,4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568-26,409=45,159第5年折舊值 45,159×0.369×(5/12)=6,943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159-6,943=38,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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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