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636號
TPEV,112,北簡,963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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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636號
原 告 李科鋐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且不 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17play娛樂...線上客服」之 帳號聯絡原告,並佯稱操作17play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可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5日19時34許、36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 20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 遭詐騙所受損失2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 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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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