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57號
原 告 李佶軒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被繼承人游翔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翔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翔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翔帆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游翔帆(原名:游富順)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 00巷0號7樓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並於同日晚間10、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0號公路南向24.8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之向訴外人凡亨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凡亨公司)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又原告委託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00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估價修繕費用高 達1,266,900元,已高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1,250,000元, 無修繕之價值,凡亨公司將系爭車輛以190,000元出售予原 告,並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原告受有 車價損失1,06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70,400元(計算式
:10400+0000000+100000=0000000),而被繼承人游翔帆已 於111年9月1日死亡,經鈞院以112年司繼字第773號裁定選 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迭催不理,爰依侵權行為及遺產管 理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 翔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不認識 被繼承人游翔帆,且就任遺產管理人後,被繼承人游翔帆早 已死亡,無從向其查證債務之發生及有無,被告僅能全部否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否認舉出之文書為真正;再被告係經法 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游翔帆之遺產管理人,是遺產管理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則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法院即祇能為保留 之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並無法律上之理由,不應准 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翔帆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 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凡 亨公司將系爭車輛以19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將系爭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繼承人游翔帆於111年9月1 日死亡,經鈞院以112年司繼字第77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10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司繼字第773號裁定、 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維修工作單、行車執照、債權 讓與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99-127、13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表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5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 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游翔帆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游翔帆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游翔帆已於111年9月1 日死亡,經本院以112年司繼字第77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游翔帆之遺產範圍內,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委託拖吊車拖吊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用10,400元 ,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正本為據,並留存 影本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33、21頁),堪信為真正,故 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0,40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車價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經估價修繕費用高達1,266,900 元,已高於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1,250,000元,無修繕之價 值,凡亨公司將系爭車輛以190,000元出售予原告,並將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原告受有車價損失1, 06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系 爭車輛中古車行情表、車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維修工 作單、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為據,並留存影本供本院參酌( 見本院卷第133、19、99-124、135頁),次查,系爭車輛之 中古車價為1,250,000元,凡亨公司將系爭車輛以190,000元 出售予原告,則凡亨公司受有車價減損1,060,000元(計算式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堪可認定, 且凡亨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 告請求賠償車價減損之損害1,060,000元,亦洵屬有據。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 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偶爾 做外送或兼職做潛水教練,月入約1、2萬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翔帆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併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原告與被繼承人游翔帆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0,400元(計算式:10400+000000 0+20000=00000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 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游 翔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4元
合 計 12,6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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