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840號
TCDM,94,易,1840,200511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86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且家計負擔沉重,為貼補家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任 職之暘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暘陞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承包位於臺中縣龍井鄉○○ 村○○路1號前之工地上,持其平時工作所用屬暘陞公司所 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線剪刀一支, 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交予暘陞公司施工使用剩餘之電纜線約30 公尺,並將之剪成二、三十截,搬到其所駕駛之車內,得手 後,旋為巡邏警員當場發現逮獲,並扣得該支大型電纜線剪 刀。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暘陞公 司工地主任丁○○及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電務課長丙○○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大型電纜線剪刀一支足憑,及 丁○○簽具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參警卷第13頁)、被告犯罪現場 照片四張(參警卷第6頁)、內載:「1、本工程之電纜係由 承攬商按工程預定進度分批向本公司指定倉庫或地點領取施 工,而於施工期間尚未敷設之電纜(無論電纜長度之長短) 須擔負儲存保管之責任,俟本分項工程完成後剩餘電纜再退 回本公司指定倉庫或地點儲存保管。2、施工後剩餘電纜依 本公司規定,短節電纜3公尺以下稱為廢料,必須全部回收 」等字之臺電公司臺中施工處94年10月12日D中施電字第941 0-2051Y號函一份(參本院卷第23~24頁)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且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92年台上字第 3669號判決參照)。茲本件扣案之大型電纜線剪刀一支,依 社會通常觀念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89年間曾因贓物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參本院 卷第4~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之電纜線係屬施工剩餘長度不足再行使 用之物,且以廢料價格計僅值約新臺幣一、二千元,暘陞公 司繳回臺電公司後,臺電公司亦以集中賣給回收商之方式處 理乙情,業據證人丁○○、丙○○分別在本院結證陳述明確 ,足徵本件被告所竊取者為施工剩餘長度不足繼續使用之電 纜線,且數量不多、價值亦微,其情節實屬輕微,又被告身 患重鬱症宜長期治療,此有童綜合醫院於94年10月10日所出 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7頁),且二名子女 尚幼,父親已老(參本院卷第48~50頁被告戶籍謄本),經 濟負擔沈重,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證人丙○○亦表示臺 電公司可以原諒被告,本院因認被告本件犯罪之主客觀情狀 尚堪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度猶顯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同時 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所竊之電纜線所剩價值不高 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大型電纜 線剪刀一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故未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暘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