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洪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021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9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3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務明細表、信用貸款約 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 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 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