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10元,及其中新臺幣61,261元自民
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9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72,650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04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9,2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慶豐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約定自民國93年9月24日起,共分24期(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年息12.25%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61,261元及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
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㈡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
9日起,共分36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4.99%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共欠5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㈢被告於93年10月1日向慶豐銀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
3年10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3%固定計息,自第4個月起按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7.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
2.04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197,948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其
中本金172,650元。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
㈣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210元,及其中61,261元
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50,000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72,650元自95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4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利率變動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本金61,261元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違約金、②本金50,000元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違約金、③本金172,650元自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固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慶豐銀行貸款
契約所明定,而兩造約定之貸款利率分別按年息12.25%、14
.99%、12.042%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
償信用貸款債務,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就原慶豐銀行貸款債務部分已請求違約金3,069元,本件
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約款請求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部分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9個月,慶豐銀行貸款部分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
適當。
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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