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3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王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減縮請求金額為計算折 舊後之金額37,436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澤彬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37,436元(含工資費用19 ,551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7,885元),業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 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42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 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9,551元(含塗裝9,975元)、 零件費用102,7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 本院卷第2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 8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費用19,551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7,436元(計算式:17885+ 19551=3743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 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4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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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797×0.369=37,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797-37,932=64,865第2年折舊值 64,865×0.369=23,9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865-23,935=40,930第3年折舊值 40,930×0.369=15,1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930-15,103=25,827第4年折舊值 25,827×0.369×(10/12)=7,9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27-7,942=17,885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22,348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7,43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