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287號
TPEV,112,北簡,928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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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
原 告 吳建煌
被 告 鄭火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44,116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請假處理此事之損失2萬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04,1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系爭B車之修繕合理金額僅後廂蓋拆裝工資、後 廂蓋烤漆工資、車載診斷設定工資,共計17,083元。系爭B 車於事故後並未維修,否認原告有代步或其他交通費用之支 出及必要。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符合民 法第195條之成立要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29日9時46分許, 駕駛車號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 行駛第4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系爭A車前 車頭碰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



後車尾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 ),堪信屬實。本件被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車,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44,116元,固提出估 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估價單上雖記載交修項 目包括後廂蓋拆裝工資5,500元、後廂蓋烤漆工資10,813元 、後擋風玻璃拆裝工資8,250元、密封件-後檔玻璃零件費1, 839元、車窗玻璃黏接劑組零件費16,944元、車載診斷設定 工資770元,共計44,116元,但被告否認後擋風玻璃、車窗 玻璃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係記載系爭B車後車尾 受損,並未記載後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有任何損壞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8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及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亦係顯示系爭B車後車尾受損 ,未顯示後擋風玻璃或車窗玻璃有任何損壞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9至51頁、第63至67頁),原告復未就後擋風玻璃、車 窗玻璃損壞、此2部位之損壞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後擋風玻璃拆裝工資8,250元、密封件-後檔玻 璃零件費1,839元、車窗玻璃黏接劑組零件費16,944元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 後廂蓋拆裝工資5,500元、後廂蓋烤漆工資10,813元、車載 診斷設定工資770元,共計17,083元。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交通 費之損害,且原告自陳尚未將系爭B車送修(見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交通費1萬元、交通費1萬 元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1 萬元之 損害,亦難認交通費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工作請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請假處理此事之損失2萬元,亦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請假及扣薪之證據資料,已 難認其有工作請假損失2萬元。況查,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 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 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 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 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 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 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時間及勞費, 亦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工作請假損失2萬元部分,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人格權 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因此受傷,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侵害者應僅為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則依上 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車 修復費用17,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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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