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258號
TPEV,112,北簡,9258,202309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稼順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稼順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19、53、7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稼順於民國99年8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繼承人陳稼順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繼承人陳稼順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至110年10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9,551元,利息623元,合計50,174元;被繼承人 陳稼順又於108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10,000元(下稱第1筆借 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 分48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8%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11.59%),詎被繼承人陳稼順僅繳款至110年 8月2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88,535元;被繼承人陳稼順復於109年5月25日 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及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下稱第2筆借款),向原告借款1 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 止,分36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詎被 繼承人陳稼順僅繳款至110年8月24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0,149元,又被繼承 人陳稼順於110年9月22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0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 遺產管理人,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第1 筆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筆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1筆借款之撥款結案資訊、第1筆借款之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第1筆借款之繳款計算式、第1筆借款之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第2筆借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2筆借 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筆借款之撥款結案資訊、第2 筆借款之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第2筆借款之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被繼承人陳稼順除戶謄本、基隆地院111年8月30日 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繼字第402號公示催告、111年12月13



日基院麗家名111年度司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為證(見本院 卷第15-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