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230號
TPEV,112,北簡,923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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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杜東霖(原名:杜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一八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47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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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