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龔筱祺
陳慕勤
被 告 張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與永豐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各領用永豐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至112年7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6,4 87元,利息9,288元,其他費用4,930元,合計310,705元, 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 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信用卡 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永豐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8頁),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1 224,487元 張詹榮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利息。 2 72,000元 張詹榮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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