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63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黃俊霖即駿千汽車商行(獨資)
現住:宜蘭縣○○鎮○○街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74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HOT大聯盟會員合約書及其合約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加盟合約期限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加盟期限3年),被告為履約擔 保,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然 被告自109年9月起,未依約履行貸款業績(即業績未達,應繳 付商標權利金)、繳付認證費用及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7 項、第11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事由所致違約金等帳款。㈡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9萬元:
依系爭契約之加盟合約規範第10條:「若乙方(按:即被告, 下同)發生違反下列所定之事項以及其他...致甲方(按:即 原告,下同)或其客戶有損害者,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 須完全負責賠償與法律責任。...(七):商標權利金、認證 費...所衍生之費用未按時兌現。」及第11條第1項、8項約定 :「乙方發生本合約第十條違約狀況。」、「若乙方在合約關 係存續期間...提前終止合約或乙方發生本合約第十條違約行
為時,...甲方依照附加條款第二條業績規範,計算因乙方違 約行為須賠償金額。」又附加條款第2條第7項約定因提前終止 賠償,按下表繳付違約金計算。則被告於109年9月起未依約繳 付認證費及業績未達(即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應償 付違約金計9萬元(計算式:3年總貸款業績1,800萬元×0.5%=9 萬元)。
⒉商標權利金79,400元: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條第4項至第6項等約定,經計算被告 因未繳款認證費及其業績未達部分所應償付商標權利金,合計 79,400元(計算式:【應達業績600萬元-實績256萬元】×1%+ 【450萬元-實績0元】×1%=79,400元)。⒊認證費145,344元:
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109年9月份起至 111年9月份止,前開費用被告均未償付,共計145,344元之認 證費用。
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欠原告314,744元(計算式:違約金9萬 元+商標權利金79,400元+認證費145,344元),迄未清償,爰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解約金試算表、 存證信函、本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 為證(見宜蘭地院司促卷第11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 經核對形式上並無違誤,應屬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 ,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共計314,
74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宜蘭地院司促卷第87 至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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