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138號
TPEV,112,北簡,9138,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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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38號
原 告 鍾鎧群

被 告 林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575、8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2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因加入 詐騙集團,於民國111年4月6日,負責在訴外人李苡瑄取款 時幫其把風,並於111年4月28日擔任收水之角色,收取訴外 人李苡瑄於該日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8,087元之 損失(如附件判決附表一編號1),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在監在押提解到院意見書回 覆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 、加入詐騙集團,並為把風、收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48,08 7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詐騙通話紀錄、匯款明



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0頁),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系爭 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 損失148,087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1月1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8 7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5、84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承璋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與其女友李苡瑄(李苡 瑄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穎兒」、「牛牛 」、廖余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愛飛」)、葉又翔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承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1年3月28日,假借代辦借貸之名義,分別向黃立佳陳家葳 取得黃立佳各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臺 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開黃立佳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及陳家葳各於臺灣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 、土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上 開陳家葳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其 他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再由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裝 有上開黃立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陳家 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等包裹交給黃永龍。嗣後林承 璋即與李苡瑄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 附表一「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 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 李苡瑄再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時、地將如附表一「被害人及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 款項提領殆盡,再層轉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員,藉此隱匿 上開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林承璋於111年4月6日負責在 李苡瑄取款時幫其把風,並於111年4月28日擔任收水之角色 ,收取李苡瑄於該日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年成 員。嗣經蕭渝潔、蘇淑真、盧泉旭李宜耘、陳仁和、劉惠 雯、賴藝甄、楊詠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蕭渝潔、蘇淑真、盧泉旭李宜耘、陳仁和、劉惠雯賴藝甄、楊詠昕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林承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6頁、第373頁), 且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使李苡 瑄數次提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反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 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所為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錢財,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其之犯罪目的、 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前科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及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㈨沒收: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4月6日有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報酬云云(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 卷第521至524頁),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一天領取3,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151頁),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於111年4月6日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11所示犯行時,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此乃其犯 罪所得,應於其於該日所為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1 年4月28日領取報酬7,000元等語(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0206號卷第35至42頁),是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所得為7,000元,應於其於該日 所為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之物, 惟並未用於犯本案之罪,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詳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7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0所示之物,經證人李苡瑄證稱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7至268 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3(即附表三編號 1、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李 苡瑄再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逾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3萬8,922元及1萬8,986元(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至14及編號15至16所示部分),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三、經查: 
  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 編號2、3(即如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而李苡瑄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在旁把 風。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 ,已經李苡瑄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殆盡,是李 苡瑄於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時,同 時提領逾遭詐騙金額之3萬8,922元及1萬8,986元部分(即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顯與其於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 ,自未能僅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由李苡瑄提 領該等款項時,有在旁把風之行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 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香」、「穎兒」、「 牛牛」、廖余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玖愛飛」)、葉 又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蕭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是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 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自承於110年10月間某日即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詳見本院110年訴字第575號卷第63頁),則 被告自110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63號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317 至341頁、第379至397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 競合而論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 滿足,且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就被告所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即可,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 組織且已經起訴及判決之部分重複起訴,本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後,指揮李苡 瑄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四編號1「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共計3萬1 5元,由被告在旁把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




二、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8日向黃立佳陳家葳以代辦借款 之名義索取其等所申辦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李苡 瑄於111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8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黃立佳帳戶金融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陳家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再將該等包裹交給黃永龍,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四 編號2、3「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徐嘉妤詹子心施用詐術,致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機構帳戶」所示由黃立佳陳家葳申辦之帳戶,被告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金融卡,並利用筆記型電腦更換帳戶密碼, 及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四編號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嘉偉施用詐術,致使 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 融機構帳戶」所示帳戶,李苡瑄再將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 項提領殆盡,被告則負責在旁把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




 ㈠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0時6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郡王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如附表四編號1「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款共計3 萬15元等情,業經證人李苡瑄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 25號卷第125頁、第143頁)存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起訴意旨並未特定匯入該筆款項之人為何,亦未敘明因何 緣故將款項匯入,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匯入該筆款項之人係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故李苡瑄 所提領之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得,尚屬未明,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李苡瑄提款時在 旁把風,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一所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所示部分:
㈠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立佳陳家葳索取其等所申辦如附表四編 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李苡瑄即於111年4月6日15時19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巷00號、18號1樓統一超商福源門市領取裝 有上開黃立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陳家 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之交給黃永龍,該集團成員再以 如附表四編號2、3「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徐嘉妤詹子心施用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2、3「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如附表四編 號2、3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3「證據 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 、3「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及李苡瑄共犯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負 責向車手收取金融卡,且利用筆記型電腦更換帳戶密碼,及 擔任監控及收水人員,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李苡瑄 前去領取裝有上開黃立佳陳家葳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係 獨身一人前往,並未見有人陪同、監控或接應之情事,故被 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非無疑。又李苡瑄取得該包裹 後,即將之交給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黃永龍,此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 卷第17至44頁)存卷可佐,證人李苡瑄亦於警詢中證稱於案



發當日係搭乘計程車錢前往上開地點領取包裹,之後即將包 裹交給黃永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 第7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黃永龍取得上開金融卡後 有將之轉交給被告之情,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二所指 ,負責向車手李苡瑄收取金融卡並變更密碼,或是監控及收 水之情形,自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雖供稱其於111年4月6日由李苡瑄持金融卡提領款 項時,負責把風云云(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6 5至269頁),然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記載李苡瑄有持如附表四 編號2、3「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徐嘉妤詹子心所匯入之款項,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李苡瑄確有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前 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所示部分: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編號4「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嘉偉施用詐術,致 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4「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李苡瑄再於如附表四編號4「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告訴人林嘉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等情,業經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編號4「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書證(上開證據之卷頁均詳如附表四編 號4「證據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李苡瑄先於111年4月15 日15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天成文華山町 辦理入住,嗣後即見李苡瑄於111年4月15日17時31分至同日 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新生分行之自 動櫃員機,持金融卡領取款項,且由楊婼溱幫忙把風,嗣後 李苡瑄楊婼溱再一同於111年4月16日00時21分許搭乘計程 車返回天成文華山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94至100頁)存卷可 考,可見李苡瑄於111年4月15日17時31至36分許提領告訴人 林嘉偉匯入之款項時,係由楊婼溱負責把風。再觀諸上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未見被告與李苡瑄一同出門取款 ,且李苡瑄提領上開款項時所攝得之畫面,亦未見被告之身 影,則被告供稱其入住旅店之後,即待在旅店休息,而由李 苡瑄自行出門取款等語,尚非子虛,尚難僅以被告有於李苡 瑄取款前與之一同入住旅店,即逕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於該日有負責把風云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75號卷第374頁),然其亦曾供稱其於該日係自行待在旅 店休息,並未參與李苡瑄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63至64頁),所述前後不一,且被 告所述其有負責把風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不符,是自難僅以被告之供述驟認其有為此部分犯行。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為公訴意旨所示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此部分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案就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 3385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李苡瑄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五「詐騙手法、被害 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賴 藝甄、被害人鍾鎧群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如附表五「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 李苡瑄再將其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則負責 在旁把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 賴藝甄、被害人鍾鎧群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提起公訴(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並由本院判決有罪,詳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同一案件且已經起訴之部分重複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鍾鎧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鍾鎧群,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錯誤設定,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40分至4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4萬8,087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鍾鎧群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7至158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21至223頁) ⑥被害人鍾鎧群之手機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61至163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蕭渝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1時許致電予告訴人蕭渝潔,佯裝網路商家及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加入會員,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2分至5分許,依指示匯款共8萬1,108元至右列帳戶。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渝潔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75至17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8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7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08日合金五甲字第1110003431號函附之告訴人蕭渝潔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27至238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蘇淑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9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蘇淑真,佯裝臉書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4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蘇淑真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85至18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8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9頁、第447頁) ⑥告訴人蘇淑真之匯款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89至190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洪國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許致電予被害人洪國祥,佯裝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誤扣帳款,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32分至46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3萬8,992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洪國祥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99至200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⑥被害人洪國祥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01至208頁、第211頁、第215至219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賴藝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20時5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賴藝甄,佯裝婕洛妮絲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9,103元至右列帳戶。 黃立佳於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賴藝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39至24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5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07至209頁) ⑥告訴人賴藝甄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45頁、第251至25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盧泉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許致電予告訴人盧泉旭,佯裝網購商家之客服人員,並稱因系統更新將導致額外扣款,須將錢轉出去以避免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21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61至68頁、第69至74頁、第331至333頁、第33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盧泉旭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67至269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39至1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89至90頁) ⑤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147頁) ⑥告訴人盧泉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27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李顯葶(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9分許致電予被害人李顯葶,佯裝東風綠活露營飯店及匯豐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操作錯誤而誤植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7時12分至4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12萬9,967元至右列帳戶。 吳進興於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7至1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顯葶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5至27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9頁、第39至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31至3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43頁、第47頁) ⑥被害人李顯葶之匯豐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63至75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李宜耘(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許致電予告訴人李宜耘,佯裝東風綠活露營飯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ATM、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吳進興於渣打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7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耘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17至23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29頁、第39至41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31至37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43頁、第47頁) ⑥告訴人李宜耘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號卷第12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陳仁和(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6時29分許致電予告訴人陳仁和,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下訂,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332元至右列帳戶。 林妙瑞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3至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仁和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67至69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2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陳仁和之手機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通知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75至7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林妙瑞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14頁、第21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劉惠雯(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劉惠雯,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經銷商,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8日18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林妙瑞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3至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雯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80至82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25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19至23頁) ⑤告訴人劉惠雯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轉帳交易簡訊通知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6號卷第83頁、第86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儲字第1110953857號函附之林妙瑞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卷第214頁、第21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楊詠晰(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17時14分許致電予告訴人楊詠晰,佯裝誠品書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失而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下訂,須操作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18時許,依指示匯款2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苡瑄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7至11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3至3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詠晰之證述(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03至106頁) ③提領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1頁、第49頁)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55至56頁) ⑤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47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73頁) ⑥告訴人楊詠晰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1號卷第10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卷第170頁、第173頁) ①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1號) 林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李苡瑄提領款項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鍾鎧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8)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7分至1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5次,共計14萬8,000元 2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蕭渝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4)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19分至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12萬30元(逾告訴人蕭渝潔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3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蘇淑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6)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1時38分至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9,010元(逾告訴人蘇淑真匯入款項數額部分,不另為無罪) 4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洪國祥告訴人賴藝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19)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2時17分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3次,共計14萬8,000元 5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盧泉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至21)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22時20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10元 6 李苡瑄 林承璋 被害人李顯李宜耘(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28日17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4月28日17時40分至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6次,共計9萬9,000元 7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陳仁和劉惠雯(111年度偵字第19701、20206、20564、22251、233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 簡誠湞(暱稱「猜猜我是誰」) 111年4月28日18時52分至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超商館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7次,共計12萬1,035元 111年4月28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羅館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2萬8,010元 8 李苡瑄 林承璋 告訴人楊詠晰(111年度偵字第235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李苡瑄 111年4月6日18時28分至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獅子林店內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2次,共計3萬元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起訴書及本院案號 1 李苡瑄 林承璋 曾宏慰於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8萬1,108元之3萬8,922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2 李苡瑄 林承璋 陳家葳於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李苡瑄於111年4月6日21時38分至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兆豐銀行衡陽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超過1萬24元之1萬8,986元。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25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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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