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9134號
TPEV,112,北簡,913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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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3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弘貫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壹萬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弘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貫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SHARP M-SH-MXM314NF數位影印機1台 (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約 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48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約定由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 材及零組件,弘貫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震旦行公司計張 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用600元,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租 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加 計遲延利息,另約定弘貫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王俊弼就承租 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 交付弘貫公司使用,詎弘貫公司支付第26期之租金及計張費 用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弘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 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6,800元、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00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7,2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0,8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弘貫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 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 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 告所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弘貫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震 旦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6,800元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7,2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 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 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 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 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 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 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40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600元, 租期係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弘貫公司已支 付前26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而系爭租賃物迄今尚未取回等 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



到期10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10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 約金6,000元部分,以分別酌減為1萬元、2,000元為適當。 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 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 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
五、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弘貫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及請 求弘貫公司、王俊弼連帶給付租金16,800元、違約金1萬元 ,共計26,800元,及其中1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 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弘貫公司、王俊弼連帶給付計張費7, 200元、違約金2,000元,共計9,200元,及其中7,2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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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