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28歲民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三四六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子○○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絲貳條、T字型起子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徒手,或攜帶其所有之鐵絲二條(非 兇器),或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型起子一支,為竊盜行為:
㈠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子○○在位於臺中縣 東勢鎮○○路二六號之東勢地政事務所內,徒手竊取劉宏彥 所有置於該事務所辦公桌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 元之NOKIA牌6230型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嗣於同年七月 三十一日,至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二二一號神腦國際通 訊東勢店,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以四千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詹富吉,再由詹富吉將前開NOKIA牌行動 電話交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店長王威傑後 ,由王威傑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 ○○路三一九號「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以一千五百元之 價格並搭配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售予不知情之林玟曄使用, 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七時三十分,由警方循線至臺中縣東 勢鎮○○街二二巷六號林玟曄住處查獲前開NOKIA牌行 動電話,始知上情。
㈡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子○○在位於臺中縣 東勢鎮○○路二九一之一三號之「世界城檳榔攤」內,徒手 竊取癸○○所有NOKIA牌6100型淺藍色行動電話(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得手後, 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至位於臺中縣東勢鎮○○路二二一號 神腦國際通訊東勢店,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以一千
二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詹富吉,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九時二十分,由警方循線至神腦國際通訊東勢店追查劉宏 彥遭竊之NOKIA牌6230型黑色行動電話時,經詹富 吉向警方表示子○○尚有出售NOKIA牌6100型淺藍 色行動電話一支,始查知上情。
㈢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子○○攜帶其所有尚未足 以充當兇器之鐵絲二條,在臺中市○○區○○路特力屋後方 空地,以鐵絲撬開辛○○所有車牌號碼OQ-七五九一號自 小客車後行李箱,竊取車內之米二包、醬油三大瓶、飲料十 八罐、糖、鹽各六包、房屋租賃契約一本、郵局匯款單三張 、汽車聯絡停車單一張,得手後,將米二包、醬油三大瓶、 糖、鹽各六包棄置於臺中市某處之排水溝。
㈣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子○○攜帶其所有尚未足 以充當兇器之鐵絲二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起子一支(長約十六公分),在 臺中市○○區○○路二段舊社公園旁,以鐵絲及T字型起子 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MR-○八一三號福特廠灰色自小 客車車窗後,再以其所有鑰匙一支撬開電門而發動前開自小 客車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之 用。
㈤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子○○在庚○○所經營位 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九巷九一號之工廠,徒手打開 大門進入工廠內,再徒手竊取庚○○所有之SI-四五六五 號車牌二面,得手後乃將前開福特廠灰色自小客車之MR- ○八一三號車牌拆下置於該車後行李箱內,並將SI-四五 六五號車牌二面懸掛於所竊得之前開福特廠灰色自小客車上 。
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十時許,子○○在臺中市○○區○○路 一段五九巷口工地內,徒手竊取丁○○所有鐵門防盜器零件 組七十八個(價值約九千元),得手後,搬至前開福特廠灰 色自小客車上。
㈦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子○○在臺中市○○區○○ 路與興安路口,以鐵絲撬開戊○○所有自小客車後車門,竊 取戊○○所有之電焊機一台(價值約三千元)、鐵門啟動馬 達三台(價值約一千五百元),得手後,搬至前開福特廠灰 色自小客車上。
㈧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子○○在臺中市北屯 區○○○街與旅順路口,攜帶上開鐵絲二條及T字型起子一 支,先以鐵絲擬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三六六八-HW號 自小客車車窗,惟因撬不開車窗而未得手。子○○繼而又以
上開鐵絲開啟順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交由丑○○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R七-三○○九號福特廠紅色自小客車之車門,但 因該自小客車有鎖柺杖鎖,而子○○無法開啟柺杖鎖乃未得 手,子○○僅竊得該自小客車內之UMC牌收音機一台。子 ○○再持上開鐵絲二條穿入車門,並擬以T字型起子一支撬 開車門之方式,竊取陳麗春所有,交由其夫丙○○使用之車 牌號碼OC-五○七二號(起訴書誤載為OC-五○七六號 )福特廠紅色自小客車時,為巡邏之員警發現,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所有鑰匙、T字型起子各一支、鐵絲二條,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有於上述時地為十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辛○○、乙○○、庚○○、丁○ ○、戊○○、甲○○、丑○○、丙○○於警詢指訴遭竊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姐劉雅惠及證人詹富吉 、林玟曄、王威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鑰匙、T字型起 子各一支、鐵絲二條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 紙、切結書二紙、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子○○第一次至第三次、第五次至第七次竊盜行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T字型起子係 尖硬之物,以之揮刺,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自屬兇器之一 種,故被告第四次及第九次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第八次、第 十次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十次竊盜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公 訴人僅起訴被告㈣、㈤、㈧之竊盜部分,惟上述㈠、㈡、㈢ 、㈥、㈦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 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
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攜帶兇器行 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絲二條、T 字型起子、鑰匙各一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余德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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