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01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朱濬哲
被 告 張簡鼎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29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2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6,270元,及其中新臺幣253,291元自民國112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291元,及自112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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