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余翊廷(原名:余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75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8,7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使用,迄欠新臺幣268,752元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
民國95年4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4月20日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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