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張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9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民國96年4月2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147,580元(含本金130,405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嗣訴外人渣打銀 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至 96年6月17日止,尚欠138,927(含本金122,719元)迄未 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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