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692號
TPEV,112,北簡,869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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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褚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6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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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