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許清雅即沁品茶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 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 起至114年6月19日止,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5月17日與原告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10月19日(含)起至112年3月19 日止給予寬限期共1年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 後,自112年4月19日(含)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自1 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僅還款至112年3月18日,迄今仍 欠本金417,3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48元,及自 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款項是我借的,已經到期,但原告有催告的義務 ;原告請求的利息已經超出之前訂定的合約,且被告並沒有 違約故意,希望可以給半年的還款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6款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 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 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 六)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是被告有停止付款 之行為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催 告義務云云,並不足採。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款第7條 、第8條分別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 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 利率(採按月調整,說明如附註)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 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金。」,再觀諸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基準利率目前為2.82%,加計前揭利率約定年息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年息5.82%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被告復辯稱希望可以給半年的還款期云云,然此 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