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鄧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間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20萬元,詎本件被告未 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慶豐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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