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5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游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2年8月29日本
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金額誤繕,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42,8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111 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6 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計算,暨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判 決主文第1項係基於聲請人原起訴聲明所為判決結果,並無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 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